【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吴诗振、王建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诗振、王建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21民初3457号


  原告:吴诗振。
  被告:王建社。
  原告吴诗振与被告王建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诗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诗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日因偿还房贷,四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其中:2020年10月27日微信转被告5000元;2020年12月5日微信转被告4000元;2021年1月8日微信转被告1000元;2021年10月2日微信转被告5000元)。当时言明原告用着钱了可以随时向被告讨要,最迟在2021年10月20日归还。2021年11月份,原告因急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因偿还房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诗振偿还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单 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