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6 0:00:00

金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602刑初182

 

  XX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XX院。

  被告人金海。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XX院以岳楼检刑诉[202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XX。本院于20223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XX院指派XX员毛艳慧出庭支持XX,被告人金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原因,本院于202247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于2022516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1111913时许,被告人金海窜至岳阳市花板桥岳阳楼区税务局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冯某停放的一台黑色金某电动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车推至花板湖小区附近巷子藏好准备日后进行销赃(后该车被XX民警找回返还给冯某)。金海随后窜至花板桥步步高超市一楼出口处,发现被害人许某停放的一台黑色金箭牌电动摩托车,遂将该车打发后骑回家,后销赃得款800元。经鉴定,被害人冯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害人许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1112211时许,被告人金海又窜至岳阳市岳阳楼××街××大厦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台爱玛牌电动摩托车未上锁,遂将该车打发后骑回家,后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人民币价值2555元。

  20211126日,被告人金海被XX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XX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金海的供述,被害人冯某、许某、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手机微信截图、监控视频及截图,发票、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XX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金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XX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XX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海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XX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XX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海到案后虽向XX机关和XX机关举报其掌握一名贩毒人员居住在海棠社区附近的线索,但经XX机关多次走访摸排后并未发现被告人所举报的贩毒人员,该举报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被告人金海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XX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金海所盗财物属违法所得,应依法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126日起至202211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金海盗窃犯罪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4755元继续追缴,并分别返还给被害人许某2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万

员 周

员 彭靖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柏羽

员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