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6 0:00:00

尼敏昂、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3102刑初141

 


公诉机关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敏昂(自报)20221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2127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敏昂犯盗窃罪,于20224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5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振芳、检察官助理徐刚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敏昂到庭参加诉讼,瑞丽市文博翻译有限责任公司的翻译代娜出庭为被告人尼敏昂提供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1222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尼敏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N5××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分两次到瑞丽市××镇××小区××号铺面后门门口旁盗窃了被害人武某放置于此的两块翡翠原石,经鉴定,被盗的两块翡翠原石共计人民币46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敏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尼敏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敏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赔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敏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尼敏昂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尼敏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1222日凌晨1时至3时许,被告人尼敏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N5××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分两次到瑞丽市××镇××小区××号铺面后门门口旁盗窃了被害人武某放置于此的两块翡翠原石,经鉴定,被盗的两块翡翠原石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敏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尼敏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敏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赔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敏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尼敏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113日起至20229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赃物玉石毛料两块(1号、2)发还给被害人;扣押的白色二轮电动车及被告人衣物,依法发还给被告人尼敏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向诗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玉冉

陈金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