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304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雨麒。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3月30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4月1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雨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星、谭美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肖文担任法庭记录,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检察官助理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雨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雨麒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支付宝及微信等支付账户实施网络赌博犯罪,仍将自己卡号62xxx9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农业银行卡、支付宝账号:18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微信账号:RS-7p7提供给对方使用,并操作上述支付账号帮助转移非法资金。
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雨麒操作尾号某某某某农业银行卡转入的非法资金合计达49197.8元,操作支付宝账号:18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入的非法资金合计达49527.45元,操作微信号:RS-7p7转入的非法资金合计达20218元。其中,2021年11月19日22时23分、22时32分,被骗人欧某先后有两笔合计20000元(每笔10000元)的被骗资金流水上述尾号某某某某农业银行卡。2021年11月24日15时58分,被骗人蒋某有一笔9000元被骗资金流水上述尾号某某某某农业银行卡。
案发期间,被告人何雨麒因帮助转移非法资金获得费用950元。
被告人何雨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雨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雨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遂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雨麒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雨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19日,被告人何雨麒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支付宝及微信等支付账户实施网络赌博犯罪,仍将自己卡号6228481119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农业银行卡、支付宝账号:18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及微信账号:RS-7p7提供给对方使用,并操作上述支付账号帮助转移非法资金。
2021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何雨麒操作尾号某某某某农业银行卡转入的非法资金合计达49197.8元,操作支付宝账号:18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入的非法资金合计达49527.45元,操作微信号:RS-7p7转入的非法资金合计达20218元。其中,2021年11月19日22时23分、22时32分,被骗人欧阳宁先后有两笔合计20000元(每笔10000元)的被骗资金流水上述尾号某某某某农业银行卡。2021年11月24日15时58分,被骗人蒋金芳有一笔9000元被骗资金流水上述尾号某某某某农业银行卡。
案发期间,被告人何雨麒因帮助转移非法资金获得费用950元。
被告人何雨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何雨麒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欧阳宁、蒋金芳的陈述,银行交易流水及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涉案银行卡截图,微信号及支付宝账号截图,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雨麒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雨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雨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何雨麒的违法所得9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凤皇
人民陪审员 魏 星
人民陪审员 谭美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阳贤慧
书 记 员 肖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