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6 0:00:00

吕某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502刑初244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洋,曾用名吕某壮。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16日被聊城市某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兴龙,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维营,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5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洋及其辩护人任兴龙、韩维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9月,被告人吕某洋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中国农业银行卡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卖给席某。吕某洋农业银行卡收到张某被诈骗资金115000元,收到杜某被诈骗资金30000元,收到华某被诈骗资金50000元,收到肖某被诈骗资金46000元,该银行卡共收到涉案流水549217元。吕某洋工商银行卡收到陈某被诈骗资金31500元,收到夏艳平被诈骗资金61800元,该银行卡共收到涉案流水306053元。吕某洋提供的2张银行卡,收到涉案流水共计855270元。另查明,吕某洋未收到卖卡资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11月份,被告人吕某洋明知其工商银行内资金为赃款,在范某(另案处理)、席某(另案处理)指使下,将其工商银行卡挂失后重新补办,并将37579元赃款取出交给范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到案说明等;证人席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洋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吕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洋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属自首;到案后积极坦白;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同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吕某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9月,被告人吕某洋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中国农业银行卡以每张500元的价格卖给席某。吕某洋农业银行卡收到张某被诈骗资金11500元,收到杜某被诈骗资金30000元,收到华某被诈骗资金50000元,收到肖某被诈骗资金46000元,该银行卡共收到涉案流水549217元。吕某洋工商银行卡收到陈某被诈骗资金31500元,收到夏艳平被诈骗资金61800元,该银行卡共收到涉案流水306053元。吕某洋提供的2张银行卡,收到涉案流水共计855270元。另查明,吕某洋未收到卖卡资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办案说明、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一组;证人杜某、张某、夏某、肖某、陈某、华某、席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11月份,被告人吕某洋明知其工商银行内资金为赃款,在范某(另案处理)、席某(另案处理)指使下,将其工商银行卡挂失后重新补办,并将37579元赃款取出交给范某。

  另查明,202216日被告人吕某洋经干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借记卡挂失换卡业务申请书、柜台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取款明细等;证人席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吕某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吕某洋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吕某洋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洋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16日起至2023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韩

人民陪审员 石凤全

人民陪审员 舒润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员 刘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