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6 0:00:00

许某、赵某1等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0381刑初120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住所地海城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住所地海城市。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天吉。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天吉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3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赵某1、赵某2以被告人于天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赵某3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3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强、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天吉及其辩护人蒋运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129630分许,被告人于天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车,沿海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析木镇柳官村金华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赵某3(被害人。海城市GA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天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3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天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于天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赵某1、赵某2诉称,被告人于天吉于20211296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与赵某3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天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人于天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381824.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2632元、丧葬费41111.5元、医疗费1683元、护理费148.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及物品损失800元,鉴定费350元。

  被告人于天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蒋运宏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于天吉认罪认罚,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于天吉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129630分许,被告人于天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五征牌三轮车,沿海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析木镇柳官村金华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赵某3(被害人。海城市GA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天吉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3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天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海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志、海城市GA局执法办案信息表,证人赵某1、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于天吉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GA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赵某1、赵某2要求被告人于天吉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一节,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门诊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683元,产生死亡赔偿金40376/X7=282632元,丧葬费41111.5元,以上总计325426.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天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天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赵某1、赵某2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1824.86元一节,经本院查明其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683元,死亡赔偿金282632元,丧葬费41111.5元,以上总计325426.5元应由被告人于天吉赔偿。

原告诉称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被害人未住院,故不产生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车辆及物品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鉴定费350元并提供票据两张,票据款项为殡葬服务费,因此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天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24日起至2025623日止。)

  二、被告人于天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赵某1、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25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顾德利

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

人民陪审员 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员 马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