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甘2901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现住本市。无前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刑诉[20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7日0时8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甘N·UX某某号小型客车,在本市北宁路盛世花园门口东侧停车场倒车途中,与张某某驾驶的甘N·QX某某号小型客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36.8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互相关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祁忠孝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顺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