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云0115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加伟。2022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林林,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杰。2016年8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22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2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师婷,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进。2022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2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指定辩护人李春燕,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涛,曾用名方某。2016年8月8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2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指定辩护人李燕良,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祥。202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指定辩护人陈海坚,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2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加伟、包杰、陈进、方涛、杨祥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丽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初,被告人段加伟预谋盗窃昆明市晋宁区二街镇响水村委会野马冲村大山头堆放的磷矿石,并开始为盗矿做准备。
被告人段加伟联系了大车司机被告人陈进,又叫被告人陈进喊来了大车司机被告人方涛、杨祥,邀约被告人包杰来帮忙实施盗窃,并联系了金礼隆叫来挖掘机司机金鑫。2022年1月8日0时30分许,在被告人段加伟的组织下,被告人段加伟、包杰坐上李小军的车一起来到响水村山脚,被告人陈进、方涛、杨祥各自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上山,后被告人包杰带着金鑫开着挖土机前往野马冲大山头堆矿处并在现场指挥挖矿。
2022年1月8日凌晨3时许,金鑫用挖机挖矿时被告人陈进发现所挖的为矿,且已经明知是偷矿行为,仍然与被告人段加伟协商运费,最终被告人段加伟提高运费,被告人陈进、方涛、杨祥三人答应继续帮忙用车拉矿,三被告人的大车装好矿后离开现场。
在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盗矿行为被昆明市晋宁区二街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陈进按照被告人段加伟的指挥将车上装好的矿倾倒在山上一路边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包杰逃离现场,被告人方涛和杨祥因害怕藏匿在挖矿现场附近后被政府工作人员发现。
经云南省核工业二0九地质大队鉴定被告人段加伟等人所盗窃矿系含有五氧化二磷的磷矿石;经昆明市晋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磷矿石价值人民币279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加伟、包杰、陈进、方涛、杨祥盗窃他人磷矿石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段加伟具有主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杰具有累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进、方涛、杨祥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段加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段加伟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本案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及实际损失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包杰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并认为包杰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进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认为陈进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方涛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方涛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杨祥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认为杨祥具有自首、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倒短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初,被告人段加伟预谋盗窃昆明市晋宁区二街镇响水村委会野马冲村大山头堆放的磷矿石,并为盗窃行为做准备。段加伟一方面联系大车司机陈进让进行运输并让陈进再邀约其他大车司机,一方面联系被告人包杰让帮忙实施盗窃,此外,段加伟还联系了挖机司机。被告人陈进在段加伟的要求下,邀约了大车司机即被告人方涛、杨祥。
2022年1月8日0时30分许,在被告人段加伟的组织下,段加伟、包杰到达响水村山脚,由包杰带领挖机司机将挖机开往野马冲大山头堆矿处并现场指挥挖矿;被告人陈进、方涛、杨祥分别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到达山上。在挖矿期间,陈进、方涛、杨祥在发现系实施偷矿行为后,仍与段加伟协商运费,在段加伟提高运费后,陈进、方涛、杨祥均答应拉矿,并在装好矿后分别驾车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一段距离后,因盗矿行为被二街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陈进按照段加伟的指挥将矿倾倒在路边后逃离现场,包杰逃离现场,方涛、杨祥因害怕藏匿于偷矿现场附近,后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经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方涛、杨祥抓获。经民警电话通知,陈进于2022年1月8日到昆明市××街派出所接受调查。2022年1月10日,民警分别在本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口将段加伟抓获,在本区二街镇老高村将包杰抓获。
经鉴定,被盗物品系含有五氧化二磷的磷矿石。经价格认证,上述被盗磷矿石价值人民币27912元。现被盗磷矿石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加伟、包杰、陈进、方涛、杨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加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包杰、陈进、方涛、杨祥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进、方涛、杨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加伟、包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包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方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黎 波
人民陪审员 拔丽娜人民陪审员余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