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湘0182刑初61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奇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1年3月4日被宁乡市×××刑事拘留,2021年4月7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盼,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1〕Z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奇伟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1月5日,因无法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5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书记员陶宁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奇伟及其辩护人唐巨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7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刘奇伟与吴某、刘某(均已起诉)商议,由吴某、刘某进入跑分窝点帮助他人跑分,由被告人刘奇伟联系人员等候通知,共同实施黑吃黑的行为。2020年11月8日上午,吴某、刘某在李某、黄某等人的看管下,在李某等人位于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黑金时代小区35栋2单元904室的跑分窝点进行跑分,被告人刘奇伟在宁乡等待吴某的通知。当日上午,吴某的北京银行和交通银行卡共流入跑分资金85244.32元,刘某的建设银行卡共流入跑分资金39022元,吴某按照黄某、李某的要求转出44100元,期间.吴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奇伟叫人,被告人刘奇伟联系了蒋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黑金时代小区,由被告人刘奇伟在楼下等待,由蒋某等五六人进入黑金时代小区35栋2单元904室,并拿出刀具威胁、控制黄某、李某,要求其不许动、把钱转出来,随后吴某、刘某将自己账户内的钱款强行带走,并乘坐被告人刘奇伟的车辆离开宁乡。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刘奇伟等人抢得吴某账户内的41144.32元及刘某账户内的39022元,并予以分赃。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刘奇伟被宁乡市×××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刘某、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奇伟的供述及辩解;5.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奇伟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奇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奇伟对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奇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奇伟系从犯,且同案人吴某、刘某的供述没有经过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7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刘奇伟与吴某、刘某(均已判决)商议,由吴某、刘某进入跑分窝点帮助他人跑分,由被告人刘奇伟联系人员等候通知,共同实施黑吃黑的行为。2020年11月8日上午,吴某、刘某在李某、黄某等人的看管下,在李某等人位于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黑金时代小区35栋2单元904室的跑分窝点进行跑分,被告人刘奇伟在宁乡等待吴某的通知。当日上午,吴某的北京银行和交通银行卡共流入跑分资金85244.32元,刘某的建设银行卡共流入跑分资金39022元,吴某按照黄某、李某的要求转出44100元。期间,吴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奇伟叫人,被告人刘奇伟联系了蒋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黑金时代小区,由被告人刘奇伟在楼下等待,由蒋某等五六人进入黑金时代小区35栋2单元904室,并拿出刀具威胁、控制黄某、李某,要求其不许动、把钱转出来,随后吴某、刘某将自己账户内的钱款强行带走,并乘坐被告人刘奇伟的车辆离开宁乡,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得现金共计
549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账户内20000元,被告人刘某账户内34900元,并予以分赃,被告人刘奇伟分得约16000元,同案人吴某分得约14000元,同案人刘某分得约7000元。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刘奇伟被宁乡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现实表现材料,证实本案被告人现实表现和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奇伟系被抓获归案。
(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流水,证实本案被告人抢得现金共计54900元。
(5)(2021)湘0182刑初551号刑事判决书、(2022)湘01刑终20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吴某、刘某犯抢劫罪已判决及同案犯吴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已经裁判文书确认。
2.证人证言
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20年下半年某一天,刘奇伟打电话说刘奇伟朋友被拘禁了,叫自己帮忙去救人,于是自己把车牌卸下,又叫了三个人一起去刘奇伟发的位置。一行人到达宁乡后找到刘奇伟,到指定地点解救了他的朋友,之后一行人离开了宁乡。并称“刘奇伟只分给了我500元,这500元钱是他身上拿出的现金,说是给我买烟的。”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8日下午两点多的样子,吴某打开房门,就有七八个二三十岁的男的,他们手上拿有刀子冲到房子里面,把自己手机抢走,有人在房内搜,有个男的打了自己耳光,还有人拿刀比着自己脖子,后把别人转到吴某他们账上的钱约十几万抢走了。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2020年11月5日开始做“跑分”,2020年11月7日晚刘某和吴某带着银行卡和支付宝到了其租住处,次日上午开始用吴某、刘某银行卡过账,到下午2点多时,其在房间睡觉,黄某和刘某、吴某在客厅操作跑分,准备要按上线要求把资金转到指定账户时,突然冲进8个男的,其中有四、五个手里拿了杀猪刀和柴刀,有两个男的控制了自己,命令自己不要动,后来听黄某说有人拿刀指着他转钱,有人打了他耳光。还称上线转下来的10万元左右没有转出来就被刘某、吴某带走了。
4.笔录类证据
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25日,刘某辨认出刘奇伟,吴某辨认出刘奇伟;2021年3月4日,刘奇伟辨认出蔡炯、刘浩、蒋某(宪坨)。
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奇伟供述,供述其经吴某提议一起通过“跑分”的方法去搞“黑吃黑”(就是抢了别人违法犯罪的钱),由自己找人接应。2020年11月7日晚,自己开车将吴某、刘某送至宁乡黑金时代门口,当晚吴某告诉自己对方不准他们出来。第二天早上,自己和吴某商议,如自己搞不定就喊人过来,于是其喊了七八个人在外面等消息。下午大概三点钟左右,接到吴某通知后,自己安排其他人上去。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人出来后,分坐三台车回了益阳。之后在益阳沧水铺镇上和益阳××附近银行取款机取了吴某、刘某银行卡的钱,大概有七万多元,自己分了一万六千元,刘某分了七千元左右,分了二千元给取钱的人。
(2)同案人吴某供述,供述其与刘奇伟共同商量通过“跑分”的方式进行“黑吃黑”,到时如果自己不能搞定就喊人过来帮忙,后又邀集了刘某,刘某表示同意。2020年11月7日晚,刘奇伟开车将自己和刘某送到宁乡,到宁乡后自己和刘某上了事先联系好跑分人的车,进入一个小区9楼两室一厅的房子,里面有七、八个人在搞“跑分”(就是帮违法犯罪分子洗钱),由李某负责,不同意自己和刘某出去住、上网、吃饭。第二天,两人就被安排跑分,至下午2点多钟时,自己和刘奇伟联系要他们上来,安排刘某开门后,进来大概五、六个人(都是刘奇伟喊过来的),有个人拿了用报纸包着的刀子,进来后就拿了自己的手机转钱,分别控制了李某和黄某,大声说话,要求他们不要动,其中有人推了黄某。从房间出来后,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自己和刘某通过“跑分”流入其银行卡的资金大概70000元,自己分得14000元,刘某分得7000元。同时还供述跑分时,钱到了自己账上,但李某和黄某是知道的,也必须按他们的要求转到指定的账户上,这些钱怎么用、要转给谁,自己都不能支配,凭自己和刘某两人也不能把这些钱黑掉,所以要刘奇伟喊人过来帮忙,自己这边人多才好跑掉。还当庭供述刘奇伟喊过来的人有人带的东西用报纸包着,大概二三十厘米长,像刀的形状,应该是刀,还有人打了对方的人耳光。
(3)同案人刘某的供述,供述其听从吴某安排办了几张银行卡,一起去宁乡黑一笔钱。商定去宁乡跑分,等别人把钱转到自己银行卡后就跑掉,自己三人搞不定的话就喊人,吴某要自己按其指示做就行。2020年11月7日晚,刘奇伟开车送自己和吴某到宁乡黑金时代小区附近,两人被对方的人开车接走,进入九楼的一个房间,看见里面有五六个人,当晚两人被限制不准出去。第二天上午开始被安排跑分,到下午两点多钟左右,吴某发微信要自己开门,其一开门就冲进来七八个男的,有人收了自己的手机,叫自己不要动,有人冲进房间控制其他人,看见有个人衣服里面在腋下夹带有东西,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自己出去后在外面听到有人说“别动,把钱转过来”。从房间出来后,分乘三辆车往益阳方向跑了。之后,刘奇伟安排人把自己和吴某跑分流入银行卡的钱取出来,大概有7万多元,刘奇伟分给自己7000元。还供述,跑分时转入自己银行卡的钱自己不能支配,要按要求转到指定账户,对方会看着转。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奇伟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奇伟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抢劫被告人吴某账户内41144.32元、刘某账户内39022元,经查,有被告人供述、银行卡取款流水等证据充分证明抢劫被告人吴某银行卡“跑分”流入资金20000元、被告人刘某银行卡“跑分”流入资金34900元,共计5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奇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奇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奇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奇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奇伟的辩护人认为同案人吴某、刘某的供述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辩护意见,因同案犯吴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吴某、刘某抢劫一案中已经过一审、二审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案人刘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7000元已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刘奇伟及同案人抢得资金47900元(54900元-70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奇伟犯抢劫罪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奇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31年3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奇伟及同案人抢劫资金47900元,上缴国库(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 蒋 宏
人民陪审员 胡湘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