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6 0:00:00

曹利维、靳艳辉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611刑初126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利维。因犯抢劫罪,于200542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819日被鹤壁市XXX淇滨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兵,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侯惠霖,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靳艳辉。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819日被鹤壁市XXX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发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825日被鹤壁市XXX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素芬,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利维、靳艳辉、姬发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4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蕾、检察官助理王志凯、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利维及其辩护人张文兵、侯惠霖,被告人靳艳辉及其辩护人王国存,被告人姬发洲及其辩护人郝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6月至8月,被告人曹利维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将自己的3张银行卡和被告人靳艳辉的4张银行卡、被告人姬发洲的2张银行卡卖予其上线“老陈”用于转移赃款。同时,曹利维利用周某、刘某的共4张银行卡按照“老陈”的指使进行转账。经鉴定,被告人曹利维的3张银行卡共转账907300元,被告人靳艳辉的4张银行卡共转账6125062.96元,被告人姬发洲的2张银行卡共转账795776.6元;被告人曹利维利用周某银行卡转账1996022.42元,利用刘某银行卡转账1878959.53元。

  2021817日,被告人靳艳辉、姬发洲分别到XXXX投案。2021825日,姬发洲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曹利维、靳艳辉、姬发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林某1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意见,到案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利维、靳艳辉、姬发洲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认为靳艳辉、姬发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为曹利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为曹利维、靳艳辉、姬发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曹利维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靳艳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姬发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利维、靳艳辉、姬发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曹利维的辩护人认为曹利维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艳辉、姬发洲的辩护人认为靳艳辉、姬发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6月至8月,被告人曹利维、靳艳辉姬发洲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靳艳辉将自己的4张银行卡、姬发洲将自己的2张银行交给曹利维,曹利维连同自己的3张银行卡卖予上线“老陈”用于转移资金。同时,曹利维利用周某、刘某的4张银行卡按照“老陈”的指使进行转账。

  经审计,被告人曹利维的3张银行卡共转账907300元,曹利维利用周某银行卡转账1996022.42元,利用刘某银行卡转账1878959.53元;被告人靳艳辉的4张银行卡共转账6125062.96元;被告人姬发洲的2张银行卡共转账795776.6元。

  被告人曹利维违法所得7000元,靳艳辉违法所得2000元,姬发洲违法所得1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

  2021817日,被告人靳艳辉、姬发洲分别到XXXX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利维的供述:20217月份时,有人打电话让我帮他做转账这个事儿,因为这个时候我也确实缺钱了,就答应了他。我给他备注的名字叫“老陈”,之后他又让我下载了蝙蝠聊天软件,说蝙蝠上聊天比较安全。我俩加上好友以后,他说让我邮寄银行卡给他,一张银行卡加上绑定的手机号一套1500元。我给他邮寄了我的3张银行卡、靳艳辉的4张银行卡和姬发洲的2张银行卡。我给靳艳辉、姬发洲说过用他们的银行卡是给赌博平台上过流水用的。我给了靳艳辉2000元,给了姬发洲2000元。

  8月份的时候,“老陈”告诉我说这样邮寄银行卡不方便,让我自己亲自转账,于是又叫我下载了纸飞机软件,把我拉到了一个名字叫“哈密瓜代收保15小胖代付71”的群里,同时给了我一个网站,网站的账号密码每次登录需要“老陈”发给我才能登上。我把银行卡号发到群聊里,然后他们会告诉我银行卡收了多少钱,我登陆网站根据提示将银行卡里的钱转账到指定的账户里去。这个网站会显示我转账了多少钱,我提成有多少,目前我通过转账这种方式一共提成了4800元。我帮“老陈”转账用的银行卡有我自己名下的光大银行卡,还有周某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和刘某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周某和刘某是我朋友,我没有给他们钱。

  我对审计我银行卡交易流水为15187960.51元钱的结果没有异议,以审计结果为准。我一共获利7000余元。

  2.被告人靳艳辉的供述:20218月,我把我的3张银行卡、1张手机卡、1个邮政银行U盾卖给了曹利维,把银行卡给了曹利维之后,曹利维让我人脸识别登录网上银行了,每张卡人脸识别了一次用于登录网上银行,登录过网银之后我就走了,之后我也没有再管银行卡的事情。当时曹利维说是帮助时时彩等赌博平台跑流水什么的,我想着能够赚钱也就没说啥。曹利维给了我2000元钱。我对审计我银行卡交易流水为6125062.96元钱的结果没有异议。

  3.被告人姬发洲的供述:2021720日左右,曹利维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出来喝酒,在吃饭过程中曹利维问我手里有没有不经常使用的银行卡,曹利维说用我的银行卡十几天进行转账洗钱,一张银行卡给我1000元钱的报酬。当时我想用我的银行卡十几天,时间不长还能赚钱,就答应了他。我把我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两个手机号卖给了曹利维。这两张手机号都是今年7月底在九州路移动大厅办理的新手机号,我一共获利1000元钱。

  4.证人马某、林某2、杨某、庞某、谭某、闫某、王某、金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赌博或被诈骗情况,曾向本案涉案账户进行转账。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利维以对公司转账为由,借用周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建行卡各一张,曹利维没有给周某支付用卡费用。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利维以工地工程过账为由,借用了刘某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行卡各一张,曹利维没有给刘某支付报酬。

  7.“蝙蝠”软件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曹利维按照上线安排操作转账的事实。

  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曹利维、靳艳辉、姬发洲名下银行卡的转账情况以及证人刘某、周某等人名下银行卡的转账情况。

  9.鉴定意见。证明自202169日至814日期间,被告人曹利维尾号9903卡转入368736元,尾号1386卡转入304349元,尾号1900卡转入234215元;证人周某尾号3875卡转入1310896元,尾号5583卡转入685126.42元;证人刘某尾号7233卡转入368464元,尾号0775卡转入1510495.53元;被告人靳艳辉尾号4074卡转入348175.71元,尾号7190卡转入2223565.45元,尾号9763卡转入185023元,尾号3537卡转入3368298.8元;被告人姬发洲尾号4030卡转入31837元,尾号5552卡转入763939.6元。曹利维3张银行卡共转入907300元,靳艳辉4张银行卡共转入6125062.96元,姬发洲2张银行卡共转入795776.6元,周某2张银行卡转入1996022.42元,刘某2张银行卡转入1878959.53元。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曹利维、靳艳辉、姬发洲认罪认罚。

  11.到案证明。证明曹利维被XXXX传唤到案;被告人靳艳辉、姬发洲主动投案。

  12.退赃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曹利维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靳艳辉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姬发洲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13.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利维犯抢劫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利维、靳艳辉、姬发洲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利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艳辉、姬发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利维、靳艳辉、姬发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曹利维、靳艳辉、姬发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利维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关于被告人靳艳辉、姬发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利维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30日起至2024229日止。)

  二、被告人靳艳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30日起至2023228日止。)

  三、被告人姬发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30日起至2022629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利维退出的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靳艳辉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元、姬发洲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陈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员 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