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6 0:00:00

李志鹏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282刑初65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鹏。20217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原市公安取保候审,2022218日被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3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开原市公安中固镇派出所执行。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天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3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鹏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志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志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志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6181时许,被告人李志鹏醉酒后驾驶闫某所有的辽M×××某某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闫某,沿京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54公里+300(开原市新城街八里桥子村村部门前)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徐某1驾驶载乘车人徐某2的苏C×××某某号、吉C×××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案发后,李志鹏被救护车送至开原市中医医院,公安民警到医院将被告人李志鹏查获,2021730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李志鹏到案,并于当天办理完取保候审手续后李志鹏离开办案区回家,取保候审期限从2021731日起算,未予先行羁押。

  经法医检验,闫某系生前头部、胸腹及双下肢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

  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鉴定,送检李志鹏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14.35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志鹏承担主要责任、徐某1承担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徐某2无责任。

  民事部分被告人李志鹏与被害人闫某家属及被害人徐某1、徐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志鹏赔偿被害人闫某家属现金人民币130000.00元,并将其自有的辽A×××某某、辽A×××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给付被害人闫某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志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1、徐某2二人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马某1证言、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徐某1陈述、被害人徐某2陈述、证人付某证言、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李志鹏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酒精检测材料、称重单、交通事故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卡口监控录像照片、立案登记表、起诉状、诉讼费票据等立案手续、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离婚证,并有户口证明、开原市中固镇沙河堡村支部委员会党组织关系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民事和解协议材料、电话复核笔录、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庭审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志鹏系自首一节,经查,公安到案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志鹏交通肇事后,公安到开原市中医医院将正在救治的被告人李志鹏查获,并带至公安进行讯问,并非其主动投案,没有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投案自首,因此对公诉机关此节认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志鹏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志鹏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志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3、被告人李志鹏与被害人闫某家属及被害人徐某1、徐某2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张冬苏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