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022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6月10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取保候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6月10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取保候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崔彦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郑利霞,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1年4月1日被尉氏县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刑事拘留,于2021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攀龙,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6月10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取保候审,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0月25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东超,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朱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2犯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3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1、朱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2及辩护人许亚萍、崔彦婷、郑利霞、李攀龙、赵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4日(禁猎期)夜里,被告人朱某、徐某某、张某某1、郭昊(在逃)、刘某某五人骑着摩托车,在尉氏县十八里镇贾鲁河西边,使用头戴氙气大灯和张某某1的猎犬(细狗)猎捕捕捉到一只野兔,后将该野兔食用。
2021年6月9日(禁猎期)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朱某、徐某某、张某某2,在尉氏县十八里镇营孜村西地东三干渠东边地里,使用张某某2两只猎犬、张某某1一只猎犬捕捉野兔,捕捉到一只野兔,被他人举报后被查获。经鉴定,被捕捉的野兔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21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1、朱某、张某某2被尉氏县某某某抓获归案;2021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尉氏县某某某十八里派出所投案自首;2021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尉氏县某某某十八里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1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对朱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对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对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对张某某2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张某某1、朱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朱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驻马店天中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猎犬图片及猎捕的野兔图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张某某1、朱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2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将三有保护动物目录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修改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于2021年12月5日才就《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相关通知中明确“该名录暂按2000年发布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执行”,故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1、朱某、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2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三有保护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某某1、朱某、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均构成坦白、均系初犯、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徐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均构成自首、均系初犯、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张某某1、朱某、徐某某、张某某2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均可适用缓刑。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2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头戴氙气大灯(黑色头帽、金色大灯)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园园
审 判 员 刘亚辉
人民陪审员 杨 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