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6 0:00:00

魏捷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06刑初47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捷捷。因本案于2021828日被取保候审。20222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捷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22210日立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513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徐丽清、徐铭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捷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810日至11日,被告人魏捷捷在明知用于信息网络相关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两张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网友,真实姓名不详)“跑币收账”使用,违法所得5400元。其中华夏银行卡(卡号62xxx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入248230.49元人民币,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李某1在长春市绿园区四季台北小区转账19900元,宋某转账88330元,李某2转账140000元;农业银行卡(卡号62xxx8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入98133.1元人民币,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宋某转账10000元,姜某转账2000元;建设银行卡(卡号×××)转入105796元人民币,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徐某转账95000元。上述银行卡累计转入452159.59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3552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捷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捷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魏捷捷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李某1、宋某、李某2、姜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捷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魏捷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捷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捷捷到案后,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捷捷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210日起至202279日止。)

  二、被告人魏捷捷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京京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孙冰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