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6 0:00:00

杨某1、王振东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303刑初387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振东。19961222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219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锐,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2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晓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王振东及其辩护人周锐,证人袁某、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7122时许,被告人王振东在洛阳市西工区××乡××村口杨记烧烤店外因琐事同杨某1发生纠纷,冲突过程中,王振东用手掌将杨某1脸部打伤,用啤酒瓶将杨某1后背打伤。经鉴定,杨某1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振东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振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房租及经营损失等费用共计154299.66元。

  被告人王振东辩称其没有用啤酒瓶打杨某1,杨某1的伤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当天是其被打伤。

  辩护人周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东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2.案发时,王振东被多人殴打,即使王振东有反抗行为,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3.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辨认程序、伤情鉴定委托、笔录制作存在诸多瑕疵、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7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振东与毛某在被害人杨某1经营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乡××村口杨记烧烤店吃完饭结账后,王振东认为账单计算有误与杨某1发生争吵,在隔壁桌吃饭的杨某4(已行政处罚)等人看到后上前相劝,双方发生冲突。杨某1见状上前劝阻时,王振东朝其脸部打了一巴掌,后用啤酒瓶将杨某1打伤。当晚杨某1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第9后肋骨折(一处),右侧胸腔积气。经鉴定,杨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受伤后即于202172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852元。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侧气胸。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患者坚持要求出院,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及撞击;注意保暖,避免着凉感冒;1个月及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21728日杨某1支付检查费9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2171日晚上23时左右,其在西工区××乡××村口杨记烧烤店招呼生意,有一桌醉酒的客人后来知道叫王振东说账算错了在骂记账的小姑娘,其就让店员回店里,劝他有账不怕算,结过账了就走吧,在那骂人就不好了。后来其店里大厨也出来劝,他依旧在那骂人,骂着还拿啤酒瓶乱扔,啤酒瓶扔到杨某7那桌旁,杨某7那一桌的客人劝说王振东,王振东仍然骂并扇了杨某7一巴掌,村里倒垃圾的杨某4上前维护杨某7也被扇了几巴掌,杨某4就拿啤酒瓶朝王振东头上砸了一下。其看到后过去问王振东扇杨某4干啥,王振东就朝其左脸扇了一巴掌,其当时有点懵,往后走,然后王振东拿一个啤酒瓶砸到其后背肋骨上。

  2.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202171日晚上九点多,其在西工区××乡××村路口的杨记烧烤摊记账,当时十号桌的一个男子(到派出所后知道叫王振东)结过账后说其给他算账算多了,其店长杨某1就过去和他解释,双方就吵了起来,旁边五号桌(杨某7)四五个人劝架,后王振东误以为杨某7桌要打其同桌人毛某遂开始摔酒瓶,杨某4上来劝,被王振东扇了一巴掌,杨某4拿起地上的啤酒瓶朝王振东头上砸了一下,当时王振东头上就流血了,接着王振东就和五号桌的客人打起来了,杨某1上前拉架,王振东就朝杨某1脸上扇了一巴掌,杨某1被扇了后就往后走,王振东又拿起啤酒瓶朝杨某1后腰上抢了一下。

  3.证人袁某证言,202171日晚上2230分左右,其在西工区××乡××村口的杨记烧烤烤肉,店里这个时候不忙,其从店里出来坐在店外的桌子上,出来后看到老板杨某1与一个男子(到派出所后知道叫王振东)在吵,其就过去看啥情况,王振东拿起桌上的酒瓶就要砸其,其就往旁边坐下。后旁边五号桌(杨某7)上前劝架,一男子上前问啥情况,王振东当时就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杨某7看到他伙计被打就找王振东说事,王振东当时喝多了,也扇了他一巴掌,杨某4看到他侄子杨某7被打后就上前对王振东说你这孩子打啥架,王振东也扇了杨某4一巴掌,杨某4就拿起桌子上的一个啤酒瓶朝王振东头上砸了一下,其看到王振东的头上就有血顺着右脸往下流。杨某1看到这就去拉王振东,王振东抬手就扇了她一巴掌,当时就把杨某1扇了个趔趄,然后王振东又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朝杨某1身上砸,直接打到了杨某1的脊梁上。

  4.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202171日晚23时左右,其到杨冢村口的杨记烧烤店找杨某1聊天,当时和她挨着那一桌的一男子(王振东)说账多算了,杨某1说如果多算了可以再算,然后王振东开始骂,骂的很难听,杨某1听了和他吵了起来,旁边吃饭的男子问咋回事,王振东就扇了那个男子一巴掌,接着杨冢村平时倒垃圾的杨某4看到了也过去问情况,王振东朝杨某4脸上扇了一巴掌,然后杨某4拿啤酒瓶朝王振东头上砸了一下。杨某1看到这情况就去拉架,怕再打起来,谁知王振东扇了杨某1一巴掌后又拿啤酒瓶朝杨某1后腰上杵了一下。

  5.被告人王振东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发当晚其与老表毛某一起到杨冢村杨记烧烤吃饭,结账后其认为没有吃那么多钱与店长杨某1发生争吵,旁边桌吃饭的一桌人看到争吵就围了上来,与其同村的王某1问其在这儿吵什么,为啥说话带把,和王某1一起的一群人中的一个上来向其胸口打了一拳,其准备还手的时候,又有两个人用啤酒瓶朝其头上砸,当时把其砸晕了,头也流血了,然后王某1这群人开始对其拳打脚踢,王某1看到其头上流血了,就开始对其说好话,这时候从其东边又来了五六个人,直接上来就对其拳打脚踢,追着其打。

  6.洛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杨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7.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书、逮捕证复印件等,证人杨某4、毛某、王某1、杨某5、王某2、张某1、杨某6、杨某7、张某2、张某3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依法收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之处,且证人杨某3、袁某、杨某2的证言能够与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振东伤害杨某1身体的事实。故王振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杨某1殴打王振东的情况,辩护人称王振东的反抗行为系正当防卫,本院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振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1要求王振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1关于房租、经营损失费、大厨及服务员工资的诉讼请求,并非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95日起至202334日止)

  二、被告人王振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2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344元、误工费7179元,共计11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崔海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