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6 0:00:00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804刑初69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萌,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3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威、检察官助理黄恩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1028日,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小区内,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对方从事洗钱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和华夏银行卡(卡号为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供给几名电信诈骗人员(身源不清)进行诈骗活动。期间,该交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为28569.51元人民币。20211028日,被害人杨某被电信诈骗15000元人民币,其中1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王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被告人王某为诈骗犯罪提供刷脸转账服务,将10000元人民币转移。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他人将犯罪所得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提出了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其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年龄小,一时冲动实施违法行为,确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1028日,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小区内,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对方从事洗钱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华夏银行卡(卡号为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供给几名电信诈骗人员(身源不清)进行诈骗活动。期间,该交通银行卡的交易流水为28569.51元人民币。20211028日,被害人杨某被电信诈骗15000元人民币,其中1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人王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被告人王某为诈骗犯罪提供刷脸转账服务,将10000元人民币转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结果2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支付宝转账照片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提供人脸识别帮助刷卡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上述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长 罗义海

人民陪审员 耿

人民陪审员 栾忠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员 宁伊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