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6 0:00:00

魏某、宋某等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2201刑初31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因疫情被隔离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王希佐,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原告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

  诉讼代理人陈阳,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树新。2012年因殴打他人被乌兰浩特市某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2016年因赌博被科右前旗某某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440.00元。2018年因殴打他人被乌兰浩特市某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2018年因交通肇事逃逸被科右前旗某某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00元。2018年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科右前旗某某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12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科右前旗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10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兰浩特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14日被乌兰浩特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蒙,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娟,职务:总经理,地址:乌兰浩特市。

  诉讼代理人陈金桩。(特别授权)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新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21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魏某、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宋某(未出庭)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希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阳,被告人陈树新及其指定辩护人张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金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1251950分,被告人陈树新醉酒后驾驶蒙FK××某某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科右前旗罕山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梅园路T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季某驾驶的蒙FE××某某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陈树新和季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陈树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树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33mg/100ml。

  202171421时许,在乌兰浩特市××楼,被告人陈树新和魏某、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对方,陈树新用碎啤酒瓶子致魏某、宋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树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树新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树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陈树新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陈树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842.60元,其中包括门诊费105.00元、误工费10723.80(60天×178.73元/天)、护理费10723.80(60天×178.73元/天)、营养费1500.00(1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640.00元、复印费50.00元、面部祛斑整容费7000.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诉讼请求是:1.追究被告人陈树新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陈树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324.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21.19元、门诊费1040.00元、误工费26809.50(150天×178.73元/天)、护理费10723.80(60天×178.73元/天)、营养费6000.00(6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人陈树新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6979.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294.70元、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19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树新赔偿。

  被告人陈树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魏某、宋某的经济损失,但表示目前无力赔偿。其辩护人张蒙提出的辩护意见:1.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2.坦白,应从宽处罚;3.陈树新处于独居状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能直接与被害人进行沟通,但被告人家某系被害人并表达了赔偿意愿;4.危险驾驶民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2021714日晚,被害人魏某邀请同案被害人宋某及本案被告人陈树新等二十余人在乌兰浩特市××楼过生日。当晚21时许,陈树新与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后魏某亦参与其间。陈树新用碎啤酒瓶子将魏某、宋某打伤,陈树新亦受伤。后被在场的他人拉开。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陈树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陈树新出生于198781日,属于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20211022日,陈树新被乌兰浩特市某某局都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证明,2021818日陈树新因故意伤害案,被乌兰浩特市某某局入部登记为刑事拘留在逃人员,登记到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

  (4)乌兰浩特市某某局乌公()决字(2012)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730日陈树新因殴打他人被乌兰浩特市某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乌公()刑罚决字(2018)1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79日陈树新因殴打他人被乌兰浩特市某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乌公()刑罚决字(2018)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125日陈树新因殴打他人被乌兰浩特市某某局罚款500.00元。

  (5)科右前旗某某局科公()刑罚决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18日陈树新因赌博被科右前旗某某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440.00元;科公()刑罚决字(2018)1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102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于被科右前旗某某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科公()刑罚决字(2018)1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8102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科右前旗某某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00元。

  (6)科右前旗某某局科公()取保字(2020)1022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201214日陈树新(患有严重疾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被科右前旗某某局取保候审。

  (7)乌兰浩特市某某局兴公乌()刑罚决字(2021)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211214日魏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00元;兴公乌()刑罚决字(2021)1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211214日宋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00元。

  (8)电话查询记录证明,20211027日乌兰浩特市某某局胜利派出所民警向科右前旗索伦派出所电话查询陈树新情况,查询结果为:陈树新地址为科右前旗兴科三期、198781日出生、群众、非负案在逃人员、当地口音。

  (9)视听资料说明证明,20211028日乌兰浩特市某某局胜利派出所民警拷贝乌兰浩特市某某局胜利派出所讯问室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内容与原载体无异,原载体存放在乌兰浩特市某某局胜利派出所监控室处。

  2.证人证言(以下证言中“蝎子”是陈树新的绰号,“二胖”是宋某的俗称)

  (1)许某的证言证明,20217141930分时,我们在乌兰浩特市××楼吃饭时,宋某和“蝎子”发生口角,魏某出去拉架,后他们仨打成了一团,他们起来后一地血,魏某一身血,后来我们就去医院了。我不清楚谁先动的手,拉架过程中,我的手也被划了一道口子。

  (2)马某的证言证明,20217141930分时,我们在乌兰浩特市××楼参加魏某的生日宴会,我上卫生间时听见魏某、宋某和“蝎子”互相辱骂,后看见宋某和“蝎子”打了起来。我拉开宋某时,“蝎子”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在墙上敲碎,他们三个打成一团,魏某身上全是血,宋某的手臂也往外喷血,我拽“蝎子”进了包房。我没看见谁先动的手,蝎子身高大概165CM,偏瘦、平头,上身穿蓝色带点的半袖,下身穿黑色裤子。

  (3)姜某的证言证明,202171420时许,我们在乌兰浩特市关东大饭店吃饭过程中,听见“二胖”“蝎子”及魏某三人吵起来,我就上前拉架,看见“蝎子”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在墙上磕碎。我拉“蝎子”时,魏某和“二胖”对“蝎子”拳打脚踢,“蝎子”拿着碎啤酒瓶子扎到魏某的下巴上,划伤“二胖”胳膊。我没看见谁先动的手。“二胖”身着白色短袖,身高180CM左右,体型偏胖。“蝎子”体型偏瘦,个子不高,身穿蓝色衣服。

  (4)李某的证言证明,20217141930分许,我去乌兰浩特市××楼参加魏某的生日宴会,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听见走廊有人吵架,看见陈树新和魏某、宋某相互厮打,我几次去拉,未拉开,他们三人又打成一团。拉开后看见魏某身上都是血,宋某胳膊一直出血,陈树新耳朵好像也有血。陈树新当时拿着碎的啤酒瓶子。魏某和宋某的伤是陈树新用碎啤酒瓶子划伤的,不知道陈树新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5)苏某的证言证明,20217141930分时许,我们在乌兰浩特市××楼吃饭过程中,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见宋某和“蝎子”已打起来,我上去拉架,把“蝎子”推到一边,“蝎子”拿起啤酒瓶子边骂边打魏某,我用胳膊挡了下来,魏某看我被打,便和“蝎子”打了起来。他们三个人打成一团,后看到宋某胳膊出血。“蝎子”拿着碎啤酒瓶子,我去抢,没抢下来。后来魏某拿起啤酒瓶子打了“蝎子”两下。他们三人先是互相拳打脚踢,后来“蝎子”用碎啤酒瓶子划来划去,一直没放下。魏某、宋某被“蝎子”用碎啤酒瓶子扎伤。“蝎子”身高165CM左右、偏瘦、平头,上身穿蓝色带点的半袖。

  (6)刘某的证言证明,202171418时许,我去参加魏某的生日聚会,大概20多个人。吃饭过程中,先是“二胖”和“蝎子”吵起来,魏某出去劝架,听见“蝎子”辱骂魏某。后我看见“二胖”胳膊流血,魏某下巴出血,牙掉了。我下楼打车让司机把“二胖”送医院去了。“二胖”身穿白色衣服,体型偏胖,“蝎子”身穿蓝色带点的短袖,体型偏矮瘦。

  (7)张某的证言证明,202171420时许,我们在乌兰浩特市××楼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见魏某、宋某、陈树新、马东林和一名魏某的朋友打成一团,我把孩子抱起来,未注意他们。后来看见宋某手臂出血,陈树新手里拿着碎啤酒瓶子。

  3.被害人供述

  (1)魏某的陈述证明,202171420时许,我过生日,在乌兰浩特市关东大院饭店组织聚会,吃饭过程中,宋某和陈树新在三楼吵起来,我过去劝架,未劝开。陈树新在走廊西边捡起碎的啤酒瓶子骂我,我踹了陈树新两脚,我们二人都倒地,陈树新躺地上踹我牙并用半个啤酒瓶子扎穿我下巴。宋某看见我受伤便奔向陈树新,后我看见宋某胳膊出血,别的朋友出来劝架,我和宋某去了医院。

  (2)宋某的陈述证明,202171420时许,我去乌兰浩特市关东大院饭店参加魏某生日聚会,吃饭时我和“蝎子”因琐事发生口角,我俩相互撕扯,魏某出来拉架,拉架过程中魏某和陈树新也撕扯在一起。后看见魏某嘴出血,“蝎子”拿着半个碎啤酒瓶子指着我骂,我们就厮打起来,“蝎子”用碎啤酒瓶子划伤了我的胳膊,大家看我胳膊出血太多就帮我包扎起来。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陈树新的供述证明,202171418时许,我去乌兰浩特市关东大院饭店参加魏某生日聚会,吃饭时我和魏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胖”(宋某)动手打我头部,魏某拿啤酒瓶子扔我,打到我肚子上。他俩对我拳打脚踢,我从地上捡起碎的啤酒瓶子扎魏某、“二胖”,他俩都出血了。

  5.鉴定意见

  (1)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法医)(2021)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法医)(2021)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宋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乌公()(法医)(2021)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树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宋某的代理人王希佐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

  1.书证

  (1)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宋某)证明,宋某2021714日在兴安盟人民医院手足外科住院,主要诊断前臂切割伤(),实际住院4天,202171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9721.19元、门诊费用1040.00元;

  (2)收据(宋某)二枚,一枚证明鉴定费880.00元,一枚证明复印费50.00元;

  (3)门诊费收据证明(魏某),魏某门诊费用105.00元;

  (4)收据(魏某)二枚,一枚证明鉴定费2640.00元,一枚证明复印费50.00元;

  2.鉴定意见:

  (1)兴博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宋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2)兴博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魏某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15日。面部祛瘢整容需7000.00元左右,牙齿修复费需12000.00元左右。

  二、危险驾驶

  20201251950分,陈树新醉酒后驾驶蒙FK××某某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科右前旗罕山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与梅园路T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季某驾驶的蒙FE××某某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陈树新和季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科尔沁右翼前旗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树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树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33mg/100ml。

  另查明,季某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6294.70元。

  又查明,陈树新于2020825日为其所有的蒙FK××某某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8260时起,至2021825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科右前旗交巡大队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3.证人朱某的证言;4.被害人季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树新的供述;6.兴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348号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349号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1)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照片;8.视听资料:勘查现场、询问及采血视频。季某的诉讼代理人陈阳出示的季某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检查治疗单、住院费用清单、收据四枚(其中原件一枚、复印件三枚)、保险单、工作证明、工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新因琐事与他人互殴,持啤酒瓶子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树新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判决宣告前,陈树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陈树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陈树新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维护其合理合法部分。

  魏某合理合法部分为:医疗费105.00(门诊费105.00);误工费10723.80(60天×178.73元/天);护理费1167.50(10天×116.75元/天);营养费1500.00(15天×100元/天);面部祛斑整容费7000.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00元;鉴定费264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35186.30元。魏某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宋某的合理合法部分为:医疗费10761.19(住院费9721.19元+门诊费1040.00);误工费26809.50(150天×178.73元/天);护理费7005.00(60天×116.75元/天);营养费6000.00(60天×100元/天);鉴定费880.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51505.69元。宋某诉请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季某的合理合法部分为:医疗费6294.70(住院费2695.87元+门诊费3598.83);误工费5361.90(30天×178.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16天×100元/天);护理费1868.00(16天×116.75元/天);共计15124.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894.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229.90元。

  辩护人张蒙提出关于陈树新认罪认罚及陈树新危险驾驶民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122日起至20235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树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经济损失共计35186.30元;

  三、被告人陈树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共计51505.69元;

  四、附带民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经济损失共计151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俊宏

审判员 姜

审判员 白贤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怡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