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周某某、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682刑初18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旭雷。2021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取保候审,同年111日被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2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225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旭雷于202011111649分许,驾驶鲁FA××某某重型自卸货车,沿莱阳市龙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门路与蚬河路路口处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撞上张伟驾驶的由西东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致张伟创伤性XXX死亡。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旭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旭雷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于20211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旭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旭雷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如赔偿谅解,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旭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另,被告人周旭雷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吕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查获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张伟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书;()()()字[20201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旭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旭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旭雷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旭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徐维建

人民陪审员 接志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员 徐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