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持有、使用假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刁正海持有、使用假币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528刑初67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正海(曾用名刁海军)2019823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3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21118日被抓获,次日被息县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21121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德喜,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正海犯持有假币罪,于20223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正海及其辩护人范德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1188时许,被告人刁正海伙同闫某、王某、胡某(上述三人均取保候审)驾驶豫SV××某某汽车携带假币从息县项店高速公路入口进入高速公路,息县民警在入口处设卡堵截,后从刁正海的车内向外扔出一包物品。经鉴定,该物品为61500元假币。20211121日,经信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假币包装袋4的表面检出的STR分型,与刁正海血样在D31358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假币包装袋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证人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刁正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物证鉴定所信公鉴(DNA)20211123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正海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正海当庭辩称,假币不是自己的,其驾驶车辆上的假币是闫某携带的,是闫某让其将假币包起来的,自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刁正海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假币的来源不清,当时车上有多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刁正海携带到车上的;2.对假币的清点、对包装袋指纹的采集,被告人均不在现场,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没有在第一时间提取假币上的DNA,在补充侦查期间对假币上的DNA进行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211181时许,息县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刁正海驾驶豫SV××某某汽车运输、贩卖假币,息县遂在息县项店高速入口处设卡堵截。当日上午8时许,刁正海伙同闫某、王某、胡某(上述三人均取保候审)驾驶豫SV××某某汽车从息县项店高速公路入口加速闯过阻车钉驶上高速,民警立即追赶,后从刁正海的车内向外扔出一包物品,被息县扣押,经鉴定,该物品为61500元假币。20211121日,经信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假币包装袋4的表面检出的STR分型,与刁正海血样在D31358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2022511日,经信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假币5-3(4115002022050363-15)表面粘取物与信公鉴(DNA)1123号鉴定书中刁正海血样(4115002021051123-15)检出的DNA数据,在31358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72×1029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刁正海涉嫌持有假币一案,息县于2021118日接到群众举报,息县经审查后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明刁正海出生于1973911日,涉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21118日将刁正海抓获归案。

  4.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刁正海于2019823日因购买假币罪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20312日刑满释放。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2021118日早上,刁正海和闫某驾车到我家找我,闫某说他们带的有假币,让我和胡某帮忙出去花假币。刁正海开车带着我和闫某去息县农贸市场附近接胡某,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闫某坐在我的后边,胡某坐在刁正海的后边。刁正海驾车经过项店高速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刁正海驾车闯卡,车胎被扎破,刁正海不知从哪拿出一个黑色方便袋,把车窗降下来,把黑色方便袋往外扔,没扔出去掉在我身上了,刁正海和闫某让我赶紧把黑色方便袋扔出去,我想袋子里装的是假币,就把袋子扔了。闫某让我花假币,承诺花出去100元给我提成20元。

  2.证人闫某的证言:2021117日夜晚,我住在刁正海家。次日早上,刁正海开车拉着我到王某家接上王某,又到息县农贸市场接胡某,四人开车去花假币。经过息县项店高速路口时,因设卡检查,刁正海驾车闯卡后从驾驶座位下面取出一个黑色塑料袋仍到了王某身上,王某将该塑料袋扔出去了。

  3.证人胡某的证言:2021117日下午,闫某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一起出去玩,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闫某用刁正海的手机给我打电话,刁正海驾车带着闫某、王某到息县农贸市场附近接到我。之后,经过项店高速路口时,刁正海闯卡进入高速路,刁正海从驾驶座位下面将假币拿出来向副驾驶窗外扔,没有扔出去,掉在王某的腿上,闫某让王某扔出去的。

  ()被告人刁正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半个月前去过长沙。20211188时,我开车拉着闫某、王某、胡某等三人从息县项店高速入口时,发现有警察设卡,我开车闯了过去,车胎被扎破了,车行驶了大约一公里被拦停。闫某和王某是从陈棚新街口上的车,是事先约好去接她的,上车后闫某让我开车到县城接胡某,闫某上车带的是一个绿色的盒子,王某上车提的是一个塑料手提袋,胡某上车提的是一个拉杆箱,都放在后备箱了。闫某让我闯卡后,闫某给王某一袋东西让王某扔掉,王某接过闫某递过的东西从副驾驶窗户扔出去了。闫某让王某扔东西时,车内其他人听见了。

  ()鉴定意见

  1.信阳市物证鉴定所信公鉴(DNA)[2021]1123号鉴定书:送检的刁正海假币包装袋4的表面检出的STR分型,与刁正海血样在D3S1358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59×1027

  2.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冠字号(Q1U5692084)586张、(Q1U3692084)29张,合计615张,经鉴定纸张光滑,水印模糊,数字油墨无变化,均为假人民币。

  3.信公鉴(DNA)(2022)363号鉴定书,证明2022511日,经信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假币5-3(4115002022050363-15)表面粘取物与信公鉴(DNA)1123号鉴定书中刁正海血样(4115002021051123-15)检出的DNA数据,在3S135819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72×1029

  ()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息县××镇××路××处,息县派周亚明、李清、彭强、李坤等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并邀请齐某、罗浩见证,查扣疑似假币61500元及包装袋,刁正海拒不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正海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总面额为6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刁正海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对假币的清点、对包装袋指纹的采集,被告人均不在现场,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信阳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对涉案假币进行清点、扣押时,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现场有刁正海及见证人齐某对清点、扣押过程进行见证,扣押清单经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名,因刁正海拒不签名,侦查人员在清单上予以记录,扣押程序合法。随后侦查人员用脱落细胞粘取器粘取假币包装袋上的人体脱落细胞并移送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检材来源清晰明确、提取、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没有在第一时间提取假币上的DNA,在补充侦查期间对假币上的DNA进行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没有提取假币上的人体脱落细胞进行鉴定,导致案件事实存疑,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公诉机关补充收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用脱落细胞粘取器对部分假币表面进行粘取并移送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检材来源清晰明确、提取、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刁正海辩解自己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刁正海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两份鉴定意见证明在包装假币的内包装袋(胶带包裹卫生纸制作)及假币的表面均检出刁正海的DNA;证人王某、闫某、胡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假币在刁正海驾驶的豫SV××某某汽车内,刁正海遇民警设卡堵截时,闯卡进入高速,并将假币扔出车外;证人王某、闫某的证言证明当日刁正海驾车带领王某、闫某去外地使用假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刁正海明知是假币而持有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刁正海曾因犯购买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刁正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正海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118日起至20255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刁正海持有的假币61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李学国

人民陪审员 杨

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宋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