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指定辩护人张玲,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湖检刑诉(20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北大街某某百货负一楼阿迪达斯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掉一条黑色运动裤标签,藏于身腰处,逃离现场。
2021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北大街某某百货负一楼李宁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际,偷拿一件灰色李宁卫衣,逃离现场。
2021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北大街某某百货负一楼李宁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际,偷拿试衣架上的一件黑色李宁羽绒服,逃离现场。
2021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穿着盗窃来的卫衣、裤子及羽绒服,再次来到北大街某某百货负一楼阿迪达斯专柜,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阿迪达斯专柜和李宁专柜的营业员询问、控制、报警,民警从肖某某身上查获了盗窃来的卫衣、裤子、羽绒服及钳子、剪刀。
经鉴定:李宁专柜被盗的卫衣价值为299元,李宁牌羽绒服价值1399元,阿迪达斯专柜被盗的阿迪达斯牌运动裤价值为549元。案发后,赃物已经发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北大街某某百货负一楼阿迪达斯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掉一条黑色运动裤标签,藏于身腰处,逃离现场;2021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北大街某某百货负一楼李宁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际,偷拿一件灰色李宁卫衣,逃离现场;2021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北大街某某百货负一楼李宁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际,偷拿试衣架上的一件黑色李宁羽绒服,逃离现场;2021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穿着盗窃来的卫衣、裤子及羽绒服,再次来到北大街某某百货负一楼阿迪达斯专柜,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阿迪达斯专柜和李宁专柜的营业员询问、控制、报警,民警从肖某某身上查获了盗窃来的卫衣、裤子、羽绒服及钳子、剪刀。
经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宁专柜被盗的卫衣价值为299元,李宁牌羽绒服价值1399元,阿迪达斯专柜被盗的阿迪达斯牌运动裤价值为54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某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肖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某机关查获记录;6、被告人肖某某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7、扣押清单及领条;8、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9、被告人肖某某供述;10、被告人肖某某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 任燕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