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李建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611刑初87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1027日被鹤壁市XXX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10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2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3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春及其辩护人连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

  20211018日,被告人李建春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密码、手机交给其“上线”用于转移赃款。经鉴定,李建春银行卡共转账241301.02元,其中包括鹤壁市淇滨区居民冯某26人被骗资金共计12297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建春的供述,证人冯某1、罗某、赵某、蒋某、王某、于某的证言,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高速收费发票,李建春销卡手续,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春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春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建春辩称其不清楚转移的资金为违法资金,认为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系从犯、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1018日,被告人李建春驾驶机动车从天津到达唐山市玉田县与其“上线”取得联系,在明知其上线是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密码、手机交给其“上线”用于转移赃款。经鉴定,李建春银行卡共转账241301.02元,其中包括鹤壁市淇滨区居民冯某16人被骗资金共计12297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建春的供述:我使用我本人名下银行卡通过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他人洗钱了。

  我是20219月中旬的时候在百度贴吧“带你赚钱”的帖子下留了一句“我想赚钱”后,“上线”过了两三天就主动在私信联系我,他跟我说在他那里有项目,通过买卖虚拟货币可以赚钱,给我发了一个蝙蝠id,让我通过蝙蝠APP跟他聊。

  因为当时手上缺钱就联系我的上家找他学习如何买卖虚拟货币赚钱。刚开始的时候“上家”说我需要给他五千块钱的学费,之后我跟他还价,最后决定学费是两千元。他让我在唐山玉田县的大辛庄村那里等他见面。

  20211018日下午三点左右,我自己一人驾驶车牌为津HS××某某的东风牌黑色轿车去和“上线”见面,大约到了下午六点左右,在大辛庄村口的路边见了面。当时我一个人站在路边,他就朝我走来,问我是不是购买虚拟货币的,我说是。他就让我上了他的车,当时车上有三名男同志,我们见面后他就向我要我的手机,我就把我的手机给他了并告知他我的手机号,他就用我的手机登陆了一个购买虚拟货币的网站,他用我的手机号码131××××某某某某注册了一个账号并绑定了我的工商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当时就绑定了,交通银行也是在当时绑定的,这两张银行卡都是我现场在车上给他的,并告诉上家了这两张银行卡的密码。之后他就把别人打到我这两张银行卡里的钱通过手机登录的网站买卖虚拟货币,当时我看到他在操作我的手机页面时虚拟币的价格大概是6块钱,他一直是在使用我的手机登陆和操作,而且跟我说第一天的收益归他,我也同意了。我当时看见他收到的第一笔钱后就立即在网站上购买了虚拟货币,然后通过我的银行卡把收益得的钱转了出去。“上线”一直拿我的手机操作到晚上11点多才停下来,期间我听到另外一名男性在电话里问“上线”说你还敢干呢。我离开他们后,发现我的微信被退出了,而且搜索记录也被删除了,然后他就把我手机上能买卖虚拟货币的登录网址删除了,直到第二天我才发现我手机蝙蝠里也没有他的任何联系方式了。我自从上了他的车后,这辆车是一直在行驶过程中,开的不是很快,就一直在大辛庄村附近转,中间就停了两次是我们下车小便。在此中间他跟我要两千元的“学费”,我就当面给他了,给他的都是100元面值的钱。

  在车上“上线”买卖的是一种USDU(泰达币)的虚拟货币,价格是6块钱左右。我一共提供给我的上家四张银行卡(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和平安银行),但是只有我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和尾号3908的工商银行卡是用于洗钱了。因为这两张卡都是20211018日被我的“上线”用于洗钱了,工商银行的卡被冻结了,我认为交通银行的卡也会被冻结,所以我就在出工商银行后随手将它扔到大马路上了。我记得工商银行卡进、出账流水有三十多万,交通银行卡进、出账流水有十五万左右。

  20211018日晚上在大辛庄附近"上家"的车上时,我就知道上家是在用非法的钱通过我的手机和银行卡洗钱,洗的这些钱可能是电信诈骗或者裸聊、网络赌博的钱。

  通过我交通银行卡于20211018日共计进账156730元,我的工商银行卡于20211018日共计进账84571元,合计241301元。

  我银行卡里收的这些都是非法的钱,收到钱之后随即就全部转出去了,向我转账的人我也都不认识。我就想多挣点零花钱自己花。我没赚到钱。

  2.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20211018日冯某2被电信诈骗657783元,其中向李建春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1000元。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211018日,罗某被电信诈骗7万元,其中有2万元转给了李建春工商银行账户。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211018日,赵某被电信诈骗6571元,全部转给了李建春工商银行账户。

  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211018日,蒋某被电信诈骗55951元,其中有1000元转给了李建春工商银行账户。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被电信诈骗46000元,其中有10000元转给了李建春工商银行账户。

  7.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211018日,于某被电信诈骗192400元,其中有38400元转给了李建春交通银行账户。

  8.李建春尾号3908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证明20211018日,李建春该账户收到84571元,其中包括冯某221000元,转出84560元。

  9.李建春尾号7693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证明2021101819日,李建春该账户收到156730.02元,转出156729元。

  10.冯某2转账交易明细。证明20211018日,冯某2被骗后向涂某等人转账的事实。

  11.冯某2被诈骗过程聊天记录。证明冯某2被电信诈骗的事实。

  12.冯某2、于某等诈骗被害人的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各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

  13.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证明20211018日,李建春驾车自宝坻物流城至蓟州之间往返的事实。

  14.鉴定意见。经鉴定,20211018日,李建春尾号7693交通银行账户收款156730.02元,转出156729元;李建春尾号3908工商银行账户收到84571元,转出84560元。

  15.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建春于20211027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号楼××室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李建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银行卡和手机交于他人使用,但无证据证明李建春实施了代为转账、套现、取现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验证服务,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李建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身就是一种帮助犯罪,构成此罪不应再与上游犯罪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春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不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转移的是违法资金。经查,被告人李建春在XXXX明确供述其主观上明知转移的系违法资金,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无故翻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027日起至202210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员 郭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