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杨军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902刑初91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军。因犯诈骗罪,20181213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9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1011日被益阳市XXX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2315日被取保候审,2022525日被益阳市XXX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3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5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72818时许,被告人杨军在益阳市资阳区“乡里吊锅子”吃饭时饮酒,当日2045分许,杨军驾驶湘HG××××黑色越野车从欣天蓝郡小区外出,在贺家桥与幸福渠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

  2021926日,被告人杨军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XXXX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杨军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具有自首、刑事前科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7282045分许,被告人杨军饮酒后驾驶湘HG××××号黑色越野车从益阳市资阳区欣天蓝郡小区出发,途径贺家桥路与幸福渠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益阳市XXX物证鉴定所检验:杨军血液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

  20219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军主动至XXXX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8)0327刑初121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十里坪监狱狱政管理支队《罪犯档案资料》,益阳市XXX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理化)字[2021557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杨军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军主动至XXXX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军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军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军的刑期自2022525日起至2022824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刘竹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龚萃沁

杨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