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0223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1年12月19日被尉氏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攀龙、崔彦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奇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攀龙、崔彦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同村邻居李某及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李某双侧鼻骨骨折等,经尉氏县某某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1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尉氏县某某局投案。
另查明,张某案近亲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尉氏县某某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宇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 王占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