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汪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602刑初103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于某。201512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10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12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1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9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2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11010日刑满释放。202111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某某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晓楠,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刘晓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于2021111313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村内,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两户居民家中,盗窃手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于2021111313时许,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村西牟西街某号,盗窃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25000元。

  2.被告人汪某某于2021111313时许,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烟台市芝罘区××村西牟西街某号内某号,盗窃被害人刘某房间内手表一块、手机一部。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1113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村内,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两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及手表、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211113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趁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西牟西街某号张某1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0元。

  2.20211113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趁无人之际,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烟台市芝罘区西牟西街某号内某号刘某家中,盗窃手表一块、手机一部。

  案发后,某某机关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000元及用赃款购买的苹果13Promax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刘某的陈述,证人隋某1、隋某2、王某、李某、张某2、任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被盗现场照片、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定期存款支取业务凭证、余额明细查询等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某某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30日起至2023127日止。先行羁押一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十一日均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由某某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用赃款购买的苹果13Promax手机一部,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汪某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曲 信 奇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伟

人民陪审员 丁 永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隋 佩 俊

靳妍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