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刑初1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国才。2006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2021年10月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1年11月4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刑诉(2022)38号起诉书、聊东昌检刑变诉(2022)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国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国才及其辩护人于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26日11时左右,在郑家镇医院内,因琐事,被告人赵国才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张某离开医院将其车辆停放至郑家镇市场监管所对面,后赵国才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张某车辆跟前时,持刀无故将张某越野车前侧左右轮胎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640元整。
2021年10月25日,因琐事,被告人赵国才将被害人杨某家13块玻璃砸坏,价值200元。
2021年8月23日19时许,因琐事,被告人赵国才持砖头将被害人王某家门窗玻璃砸坏,第二天8时左右,在郑家镇政府门口,赵国才持锤头将王某轿车玻璃砸坏,损毁价值共计223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国才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赵国才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赵国才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赵国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国才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6日11时左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医院内,因琐事,被告人赵国才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张某离开医院将其车辆停放至郑家镇市场监管所对面,后赵国才骑电动三轮车经过张某车辆跟前时,持刀无故将张某越野车前侧左右轮胎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640元整。
2021年10月25日,因琐事,被告人赵国才将被害人杨某家13块玻璃砸坏,价值200元。
2021年8月23日19时许,因琐事,被告人赵国才持砖头将被害人王某家门窗玻璃砸坏,第二天8时左右,在郑家镇政府门口,赵国才持锤头将王某轿车玻璃砸坏,损毁价值共计2234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国才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国才已分别和张某、杨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损坏车辆照片、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户籍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杨某、王某、侯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国才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才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国才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国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4日起折抵刑期7日至202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陈瑞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