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卜庆春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02刑初148

 

  GS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JC院。

  被告人卜庆春。曾于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16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1110日被沈阳市GA局和平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GA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JC院以沈和检刑诉〔20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庆春犯盗窃罪,于2022315日向本院提起GS。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JC院指派杨丽莹出庭支持GS,被告人卜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1181730分,被告人卜庆春在和平区327路铁路中学公交站,将被害人樊某羽绒服口袋内的金色华某mate9手机盗走。

  20211197时许,被告人卜庆春在和平区公交站,先后将被害人董某左侧羽绒服口袋内的米色小米手机、被害人刘某1右侧衣服口袋内的蓝色小米9手机盗走、被害人苏某1衣服口袋内的银灰色华为P40手机盗走。

  202111913时许,被告人卜庆春在和平区223路五爱街公交站,将被害人高某口袋内的绿色华为Nova7手机盗走。

  202111916时许,被告人卜庆春在和平区327路铁路中学公交站,将被害人范某右侧羽绒服口袋内的渐变蓝色小米Note8手机盗走。

  20211110730分,被告人卜庆春在和平区301路铁路中学公交站,将被害人顾某1右侧羽绒服口袋内的紫色opporeno4手机盗走。

  20211110745分,被告人卜庆春在和平区231路某广场公交站,将被害人崔某右侧羽绒服口袋内的蓝色VIVOIQOO7手机盗走。

  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8560.01元。

  20211110日,被告人卜庆春被GA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涉案八部手机在案发后被GA机关依法扣押,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卜庆春对GS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能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被害樊某星董某洁苏某1春刘某1胡高某艳范某平顾某1爽崔某慧的陈述,价格认定明细表,搜查笔录,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卜庆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庆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GS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卜庆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庆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因盗窃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GS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庆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110日起至202319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长 叶菁菁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

人民陪审员 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