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32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兆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21年10月13日、2022年3月1日、4月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洪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兆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兆博及其辩护人李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苑兆博驾驶鲁R9××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刘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杨路曹家店路口处,与沿一南北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颜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苑兆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兆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苑兆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自愿认罪认罚;3、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苑兆博驾驶鲁R9××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刘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杨路曹家店路口处时,与沿一南北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颜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颜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苑兆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保险单、收到条、调解协议、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身份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定陶县半堤镇刘坪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颜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苑兆博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兆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兆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闫晴晴
书 记 员 刘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