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张芳明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03刑初37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芳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325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芳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1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3242150分许,被告人张芳明饮酒后驾驶辽A×××××号牌黑色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沈阳市浑南区学城路出发,向西行驶至文汇街右转,向北行驶至南堤××路左转,向西行驶至长青街快速路右转,驶入长青街快速路,向北行驶至长青街××路××口××街××路,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芳明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0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呼吸检测照片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封装照片、指认饮酒地点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李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芳明的供述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芳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芳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路上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期间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芳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胡心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武鑫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