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吴文明行贿罪、串通投标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224刑初46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文明,绰号“吴某”、“三哥”。因涉嫌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7718日被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112日被逮捕。2017128日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3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健,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戴万赢,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文明行贿、串通投标一案,经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溆浦县人民法院审判。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明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81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711日作出(2018)12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文明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12刑终34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228日作出(2020)1224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文明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发现被告人吴文明还有其他行贿犯罪事实被立案调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12刑终1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227日重新立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事刑追诉[2022]Z1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了被告人吴文明向林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以湘溆检刑事刑变诉[2022]Z2变更起诉决定书撤回了对被告人吴文明犯串通投标罪的指控。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4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明及辩护人罗健、戴万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本院于2022318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42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吴文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曾任怀化市房产局原副局长、怀化水务投原党委书记兼董事长的曾某2现金6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8.4284万元的奥迪A4轿车。具体指控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人吴文明应时任怀化市房产局副局长,主管廉租房工作的曾某2之妻欧某的要求,同意欧某的妹夫杨某1挂靠宁乡县朱石桥建筑公司参入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名义,一起承揽怀化市城南廉租房建设,并借款60万元作为杨某1承揽怀化市城南廉租房第10栋、11栋房屋的保证金,承诺从今后的工程款中扣除。2009124日,吴文明从宁乡县朱石桥建筑公司在建行4300××××1813账户上转给欧某建行4340××××5533账户上60万元。怀化市廉租房城南项目部于2009925日至20111212日共支付给宁乡县朱石桥建筑公司扬明承建的10栋、11栋工程款,共计1290.9511万元,该公司扣除管理费、瓷砖、铝合金等材料款共计184.753345万元后,以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付给欧某建行6227××××1683和杨某1建行6227××××73806227××××5158账户1106.1978万元。账户上没有抵扣60万元借款。

  2010年上半年,杨某1同时承揽怀化市城北廉租房项目工程,项目部自2011127日至20141010日,付给吴文明的朱石桥公司工程款922.2782.55万元,朱石桥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137.4196万元后,通过本公司在建行尾号1813账号,付给杨某1建行尾号7380账户上784.8585万元。账户上仍未抵扣欧某借的60万元借款。

  1、欧某欠吴文明的60万元借款,吴文明分两次表示送给曾某2,事实如下:

  2010年上半年,吴文明看到曾某2与市委领导走得近,认为其被提拔的机会很大,为今后得到曾的关照,向曾表示要给其一笔钱作为其走动关系的费用。同年5月下旬,城建投退回朱石桥公司300万元城北廉租房招标保证金,其中应退还杨某120万元,吴文明妻子袁某1想将该款作为收回60万中的借款予以抵扣,但吴文明要其支付,并表示60万的借款其自已处理。201062日,袁某1根据吴文明的安排,从建行3020××××8908账上转款20万元到欧某指认的杨某1建行4340××××0276账户上。几天后,吴文明告诉曾某2其给杨某1账户上转了20万元作为送给其跑关系的费用。之后,曾某2要欧某查银行账户确认收到该款。

  2011年曾某2任怀化市水务投党委书记兼董事长,吴文明多次向曾提出将水务投的工程项目交给其做,曾表示同意。20121218日城北廉租房项目部付给朱石桥公司89.5005万元,次日,袁某1通过本公司1813帐户付给杨某17380帐户49.5006万。之后,袁告诉吴文明,自已扣了欧某还欠的40万元债务,吴要袁将40万付给欧某,袁于同日通过原账户付给杨某1尾号7380的账户40万元。

  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已担任怀化水务投党委书记兼董事长的曾某2约吴文明到怀化市香洲广场附近的凡尔赛中西餐厅喝茶,曾某2说想买一台小车,吴文明要曾就买一台奥迪A4车,并表示不用付款,可从其老乡周某1开的4S店拿车,车款可以抵周欠其的借款。并当即打电话把周某1叫到凡尔赛中西餐厅,要周某1把曾某2要买的奥迪车的事情办好,周某1答应并问曾某2什么时候要,曾某2当即表示如果要车时会直接去找周某1

  20134月下旬,周某1安排其公司总经理袁红平办理此事,并告诉袁其朋友要一台30万左右的奥迪A4车,钱由公司垫付。袁便安排旗下的怀化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大客户经理杨东豪(杨某2)办理,顺捷公司于2013424日分二次从公司700103088000002179在建行的账户上转给杨东豪建行6217××××3368账户上30.078万元,杨东豪便联系湖南永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周某2,并于同年425日至54日分三次通过自已账户和朋友曾涛62xxx36在建行账户转款29.45万元给周某26227××××2433建行账户。同时将曾某1有关信息材料发送给周某2,周收到订金后联系湖南世茂公司,并于同年的425日付1万元订金,同年54日通过2433账户转湖南世茂汽车配件批发商行(该商行银行流水账号为空白)27.7429万元,购买一台奥迪车,车辆型号:FVBBCWG,识别码:LFV32893036391。同年523日,曾某1将车提回后,以自已的名字上户,车号为:湘N.9119。该台奥迪A4轿车,价值人民币28.4284万元,车款从周某1欠吴文明的债务中抵扣。

  变更起诉指控:2013年下半年,吴文明得知怀化市高铁南站有个项目工程即将申报下来,但其不知道是怀化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是怀化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便多次跟曾某2讲,希望曾某2能安排工程项目给吴文明做,曾某2答应了。在20142月上旬,曾某2把吴文明叫到其水务投的办公室,讲到水务投有个撇洪排涝工程,该工程分两个标段的事情。这时,陈某也来了曾某2办公室,曾某2对吴文明和陈某讲了下撇洪排涝项目工程的情况后,把主管该项目的副总经理邹明强介绍给吴文明和陈某认识,并要求邹明强关照二人。吴文明和陈某从水务投办公室出来后,二人约定,由陈某为主去联系公司,费用二人分摊,项目中标后二人一起承揽。接着,陈某联系了水总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华纬水电工程公司等四家公司,吴文明通过汤海军联系了中格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投标后,陈某联系的水总公司和华纬公司中标了撇洪排涝项目的两个标段。吴文明得知后找陈某要求承揽一部分工程,但陈某不愿意把撇洪排涝工程分给吴文明去做。最后,通过曾某2的调解,陈某给了吴文明100万元现金,并同意将曾经入股吴文明的怀化市城东廉租房项目的50万元股本金也送给吴文明,同时还免除了吴文明欠他的300万元的债务。

  二、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文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曾担任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原党组副书记、怀化市财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等职务的林某15.7万元。具体指控事实如下:

  12012年,林某在其老家做了4.7万元的绿化,工程款放在吴文明在市城投公司做的绿化工程中一并支付。后吴文明得知林某在老家做的绿化项目工程量被划掉,于是吴文明找到林某,并告诉他老家做的绿化项目没有计入自己在市城投公司做的绿化项目工程量中,不能替他支付工程款,林某当时要求吴文明先代其支付这笔工程款,以后再还给吴文明。吴文明为感谢林某在其承揽舞水一桥沿岸绿化工程给予其一定的帮助,便答应了下来。2012年底,吴文明安排自己的妻子先支付了2万元绿化工程款。之后林某给了吴文明2万元,并要求吴文明把剩下的事情处理好。2014年底,吴文明又安排妻子支付了2.7万元绿化工程款。吴文明代林某支付的2.7万元至今林某一直未给。吴文明为感谢林某在怀化市城北迎丰组团城市城北土石方工程的帮助,其替林某支付的2.7万元也不要求林某还了。

  2.2013年上半年,林某自己在长沙的房子装修找到吴文明,问吴文明有无熟人推荐给其房子装修,吴文明讲自己女儿吴晓在长沙的房子正在装修,装修师傅是熟人贺正午,后林某觉得装修师傅手艺可以,就对吴文明说让贺正午给自己房子装修,吴文明就说到时林某装修的钱和自己女儿的一起由自己支付,两人都默许了。2013年底,吴文明安排妻子袁某1把两套房子装修费共计23万余元给了贺正午,其中为林某装修共计7万元。

  3.林某时任怀化市城投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和怀化市交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职务期间,吴文明陆续承建了怀化市城投公司天星东路、湖天北路、舞水一桥广场及沿河路绿化工程和怀化市交投公司的城北迎丰组团城市道路建设及土地平整工程A6桥段。吴文明为拉近并维持于林某的关系,于2002年至2012年期间,以拜年等名义送给林某共计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文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公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吴文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吴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但提出,1、陈某中标怀化市高铁南站撇洪排涝工程后,他向陈某提出要承接部分工程,陈某为单独承揽全部工程,补偿给他100万元现金,还将怀化市城东廉租房项目的50万元股本金也送给他,这50万元是他向陈某借的,并答应工程赚钱后给陈某250万元的回报,没赚钱就将50万元本金退给他,陈某没有参与工程的具体经营,怀化市城东经济保障房工程因为是政府工程,一直到去年才结算,这个工程实际上是亏本了。另外陈某讲的50万元押金就是该50万元投资。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免除他300万元债务的事实,是陈某自己计算出来的,包括陈某入股怀化市城东廉租房项目50万元股金的分红和他曾经借用了陈某200万元现金一两年,陈某计算出的利息,事实上二人未就怀化市城东廉租房项目进行过结算,借用的200万元陈某在此之前没有要求过他承担利息。3、他在侦查阶段上交至溆浦县人民检察院的275万元,他愿意上缴国库,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将陈某补偿给吴文明的现金、股金等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当,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陈某为单独承揽怀化市高铁南站撇洪排涝工程,给予吴文明以补偿,系二个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溆浦法院的前二次判决中,均未将陈某补偿给吴文明的现金、股金等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及(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裁定书的观点,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约定计算投资收益,不承担亏损的,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陈某的50万元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而250万元还要计算2分的利息,更属违法,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人吴文明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文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向曾某2行贿事实:

  被告人吴文明原系湖南省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宁乡朱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兼经理,后为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常年在怀化承接建筑工程项目建设。

  20084月,怀化市人民政府设立了怀化市廉租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后又于5月成立了城区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项目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由时任怀化市房产局副局长曾某2任经理。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文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曾某2以现金60余万元和价值人民币28.4284万元的奥迪A4轿车。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人吴文明应曾某2之妻欧某的要求,同意欧某的妹夫杨某1挂靠宁乡县朱石桥建筑公司,以湖南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怀化分公司的名义一起承揽怀化市城南廉租房建设,同时,欧某还向吴文明借款60万元,用于杨某1承揽怀化市城南廉租房第10栋、11栋房屋的保证金。双方约定该款从工程款里抵扣。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文明与杨某1又承揽了怀化市城北廉租房建设项目。此后,城区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多次将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宁乡朱石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文明在扣除了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杨某1,均未抵扣欧某的借款,而是分两次送给了曾某2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文明见曾某2与市委领导走得近,认为其被提拔的机会很大,为今后得到曾的关照,向曾提出要给其一笔钱作为其走动关系的费用。同年5月下旬,怀化市城建投退回朱石桥公司300万元城北廉租房招标保证金,其中应退还杨某120万元,吴文明妻子袁某1想将该款作为收回60万中的借款予以抵扣,但吴文明要其支付,并表示60万的借款其自己处理。201062日,袁某1根据吴文明的安排,从建行转款20万元到欧某指定的杨某1建行账户上。几天后,吴文明告诉曾某2其给杨某1账上转了20万元作为送给其跑关系的费用。之后,曾某2要欧某查银行账户,确认收到该款。

  201112月,曾某2任怀化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投”)总经理兼董事长,吴文明多次向曾提出将水务投的工程项目交其做,曾予以应允。20121218日,城北廉租房项目部付给朱石桥公司89.5005万元,次日,袁某1通过本公司账户付给杨某1工程款49.5006万,并告诉吴文明,自己扣了欧某还欠的40万元债务,吴文明要袁某140万付给欧某。袁某1于同日通过原账户付给杨某1账户40万元。不久,被告人吴文明将该事告知了曾某2,曾某2并未表示反对。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已担任怀化水务投总经理兼董事长的曾某2约吴文明到怀化市香洲广场附近的凡尔赛中西餐厅喝茶,曾某2表示想买一辆小车,吴文明提出让曾某2到其老乡周某1开的4S店拿一台奥迪A4车,车款不用曾某2付,从周某1欠吴文明的借款中抵扣。随即,吴文明打电话把周某1叫到凡尔赛中西餐厅,让周某1把曾某2要买奥迪车的事情办好,并说明车款从周某1欠吴文明的债务中抵扣,周某1表示同意。于是,曾某2告诉周某1其儿子曾某1会去与周某1联系。

  20134月下旬,周某1以其朋友要买一台30万左右的奥迪A4车为由,让公司总经理袁红平办理此事,并表明购车款由公司垫付。袁红平便安排旗下的怀化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大客户经理杨东豪(杨某2)办理,后怀化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世茂汽车配件批发商行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28.4284万元的奥迪A4轿车。同年523日,曾某1将车提回,后以自己的名字上户。

  20142月上旬的一天,曾某2把被告人吴文明叫到其水务投的办公室,向吴文明和陈某(另案处理)介绍了水务投所要招标的沪昆客专怀化南站区域撇洪排涝项目工程的情况,告知二人该工程分两个标段,并把主管该项目的副总经理邹明强介绍给吴文明和陈某认识,要求邹明强关照二人。后被告人吴文明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但未中标,陈某中标后,不愿把该工程分给吴文明做。为了单独承揽工程,在曾某2的协调下,陈某给了吴文明现金100万元,还将借给吴文明投资怀化市城东经济保障房的50万元送给吴文明。

  另查明,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易天职受贿案中发现被告人吴文明涉嫌向易天职行贿线索,后经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1772日,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文明立案侦查,717日,被告人吴文明在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时被溆浦县检察院侦查员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吴文明如实供述了向曾某2行贿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2017928日和929日,被告人吴文明向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缴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和75万元。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将该275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暂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文明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⑵受贿人曾某2相关任职文件:①中国共产党怀化市委员会20071129怀委干〔20084号文件:同意曾某2同志任市房产管理局党组成员(试用期一年);②怀化市人民政府2008325日怀政人〔20083号文件:曾某2任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试有期一年);③中国共产党怀化市委组织部20081230怀组干〔200846号文件:市房产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曾某2试用期已满,转为正式任职;④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428日怀政办函〔200880号文件:市房产局副局长曾某2任市廉租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⑤怀化市廉租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文件2008520日怀廉办〔20081号文件:成立市本级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部,曾某2任总经理;⑥怀化市人民政府文件2011128日怀政人〔20111号文件:曾某2任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⑦怀化市人民政府文件2011129日怀政人〔201113号文件:曾某2任怀化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⑶怀化市廉租房工程项目招标中标文件:①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200933日怀化市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第二期)信息:推荐中标候选人含: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县朱石桥建筑工程公司。②《中标通知书》:怀化市城东、城北廉租住房建设工程1标段:城北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评标工作结束,确定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怀化市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合同订立时间:2008122日;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怀化市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工程内容:二期工程121213号楼,合同订立时间:200954日;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怀化市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订立时间:20101016日;工程内容:城北112土建工程项目,证明怀化市廉租房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过程及中标单位;

  ⑷有关银行卡号查账明细:

  ①湖南省宏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乡县朱石桥建筑工程公司)账号为4300××××181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企业活期明细信息》②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7380账户《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明细;③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40××××0276账户《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明细;④袁某1账号为3020××××890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⑤欧某账号为4340××××5533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⑥袁某1记录的宁乡朱石桥公司《流水账》账册复印件;⑦怀化市建设项目预付工程款审核及支付资料(施工单位:宁乡县朱石桥建筑工程公司,主要建设内容:10号、11号楼);⑧怀化市建设项目预付工程款审核及支付资料(施工单位: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建设内容:城北7号楼桩基);⑨廉租住房项目部工程付款明细资料,证明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银行流水;

  ⑸为曾某1购买奥迪A4车的有关书证:①201354日湖南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0123号记账凭证一份;②201354日湖南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出奥迪A4相关《收据》三张,其中订金10000元,车款274284元,保险3145元,共287429元;③《代付款说明》一份:周某2自愿将购车款287429元用于支付曾某1的购车款;④湖南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轿车用户订单》;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人:曾某1,销货单位:湖南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额:284284元,时间201354日;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申请人:曾某1,型号奥迪牌FV7203BBCWG,车辆识别代号:LFV32893036391,时间:2013523日。⑦20135月《湖南永丰售车明细表》,证明涉案奥迪A4轿车的购买金额为284284元;

  ⑹《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1201161日向吴文明借款人民币五百万元的事实;

  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3368《个人账户信息》;证明杨某2(杨东豪)收到怀化顺捷公司转账并向周某2转账的事实,与杨某2、周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

  ⑻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27××××4334《个人账户信息》;证明周某2收到杨东豪转账及向湖南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的事实,与周某2的证言及其他书证相互印证,证明周某2代为购车的事实;

  ⑼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了吴文明违法所得人民币275万元;

  ⑽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原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张俊、黄沫逞出具的情况说明,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易天职受贿案中发现被告人吴文明涉嫌向易天职行贿线索,后经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1772日,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文明立案侦查,717日,被告人吴文明在怀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时被溆浦县检察院侦查员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吴文明如实供述其向曾某2行贿的犯罪事实;

  ⑾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出具的(2019)鹤社矫调字150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本院委托,鹤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文明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鹤城区司法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吴文明适用社区矫正。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欧某(曾某2前妻)的证言,证明:①她给吴文明分两次一共借了260万元钱,但在20141月份,吴文明已经连本带息都给我还清了。她与妹夫杨某1挂靠吴文明的宁乡朱石桥公司名下承揽了怀化市廉租房项目的部分房屋建设工程,其中的工程款也是通过吴文明的公司转付过来的,但是这些工程款吴文明也都付清了。②在20091月份,她以杨某1承揽的廉租房项目房屋建设工程缺少启动资金的名义向吴文明借款60万元,但之后吴文明不要她归还这60万元钱,讲把这60万元送给曾某2了。③20106月左右的一天,曾某2回家和她讲,吴文明转了一笔20万元钱到杨某1账上,并讲这20万元钱是送给曾某2的,让她查一下看收到没有。她想起杨某1前几天跟她讲过,袁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他转过一笔20万元钱工程款,但是没有转到他们约定的杨某1名下的那张尾数为7380的建行账户,杨某1当天就将这笔20万元转到了尾数为7380的建行账户。所以她就在家里电脑上登录她的网上银行,发现杨某1从另一个账户给她掌控的杨某1名下尾数为7380的建行账户转了20万元钱。她确认后就跟曾某2讲,收到吴文明转来的一笔钱,金额是20万元,曾某2知道后也没说什么。这笔20万元钱是吴文明送给曾某2的。廉租房工程款一般都是转到杨某1名下的那个尾数为7380的建设银行账户里,而且这个7380的建设银行账户虽然户主是杨某1,但实际掌控人和使用人都是她。④2012年下半年,她给吴文明讲她还欠吴文明40万元没有归还,要吴文明在合适的时候从该拨付给她和杨某1的工程款把这40万元扣掉,吴文明也答应了,但是一直没有扣。2012年年底的时候,曾某2有一次回家和她讲,吴文明给他送了40万元钱,是转账到杨某1账上的,要她确认一下。当天晚上,她在家里用电脑登录杨某1尾号为7380的建行账户的网上银行,发现在20121219日,宁乡朱石桥公司给杨某1先转了一笔49万多元进来,过了几个小时后,又转了一笔40万元进来。她想到曾某2告诉她说吴文明把钱付足了,结合先后两次吴文明说没有扣她的钱一笔20万、一笔40万元,加起来刚好是60万元,也就是刚好抵消之前她以杨某1名义向吴文明借的那笔60万元,同时她也知道这笔60万元就是送给曾某2了,所以没有从工程款中抵扣借款。因为吴文明讲的很清楚,所以她至今也就没有跟吴文明讲过还他那笔60万元借款的事情,同时吴文明也没有讲过这笔60万元借款的事情。⑤在2010年下半年,曾某1(曾某2的大儿子)跟曾某2讲过多次,让曾某2给他买车。2010年年底的一天,她和曾某2与吴文明聊天,曾某2提到曾某1要买车的事情,吴文明就主动提出,称周某1欠他的钱,到时让曾某2到周某14S店买一台奥迪车,并表示车款不用他们付,可以直接抵扣周某1欠他的借款,吴文明还表示这台车就当他送给曾某2的,曾某2同意了。20135月份,她看到曾某1有了一台白色奥迪A4轿车,曾某2讲这台车是吴文明帮忙从周某1的店里拿的,车款是抵扣周某1欠吴文明的借款;

  ⑵证人袁某1(吴文明妻子,湖南宏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①她在宁乡朱石桥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担任具体职务,只是负责给丈夫吴文明帮忙记账和支付相关工程款,同时宁乡朱石桥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尾号1813)也是她保管和使用。②吴文明是以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怀化市城南廉租房项目,第十栋和第十一栋的实际承揽者是杨某1,所有的施工人员和材料购买都是杨某1自己负责。她只是对工程款进行管理,项目部把工程款拨付到宁乡朱石桥公司账户后,她再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把余款再支付给杨某1。③结合本人和宁乡朱石桥建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截止到20141017日,在怀化市房屋建设工程上,她给杨某1一共支付了714.8571万元工程款,在20141020日,给杨某1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70.0015万元,共计给杨某1支付了784.8585万元。杨某1通过朱石桥公司承揽城北廉租房项目中第七栋房屋建设、城南廉租房项目第十栋和第十一栋建设工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⑶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①在怀化市,在怀化市城南廉租房项目启动前,曾某2和欧某都向吴文明打招呼,让吴文明把宁乡朱石桥公司的资质借给他去参与城南廉租房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吴文明答应了。因为他没有资金,所以他找欧某借了几十万元的投标费用,并跟欧某约定,这钱等以后工程进度款来了就还给她,欧某同意了,后来欧某给他转了一笔钱来,他把这笔钱用于投标了。到了2009年上半年,他挂靠的宁乡朱石桥公司顺利中标城南廉租房第十栋、第十一栋房屋建设工程。因为工程启动需要垫付费用,他资金还是不够,就与欧某一起承揽城南廉租房项目工程,约定由欧某管账并拿60%的利润,他管工程,拿40%的利润。他到怀化市建设银行开通了一张建行卡(尾号7380),并开通网上银行查询和转账功能,这张卡由欧某保管,并约定怀化市城南廉租房工程进度款以后就直接拨付到这张建行卡上。在2010年上半年,怀化市城北廉租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城北廉租房)启动了,他和欧某从吴文明处分包了城北廉租房第七栋房屋建设工程,工程款也是打入欧某持有的尾号7380建行卡里,具体工程款也是由欧某来管。②城南廉租房工程款是先由廉租房项目部拨付到宁乡朱石桥公司,宁乡朱石桥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瓷砖费等相关费用后,再拨付到欧某持有的尾号7380建行卡上。城北廉租房工程款是由廉租房项目部拨付到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五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再拨付到宁乡朱石桥公司,宁乡朱石桥再拨付到欧某持有的尾号7380建行卡上。城南廉租房及城北廉租房项目工程的工程款都已经全部付清楚了。③经辨认杨某1的建行账户为4340××××0276的银行流水明细:201062日袁某1通过建行账户为3020××××890820万元钱到账,杨某1证明,这20万元钱是袁某1退还给他和欧某的投标保证金的一部分,这20万元钱袁某1先是转到他尾号0276账户上,他收到后,当天就把这20万元钱转到欧某持有的尾号7380账户去了,并且他还告知了欧某,这20万元是退还的投标保证金;

  ⑷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他曾向吴文明借了500万元现金,后吴文明又为他担保从别人手中借了两笔钱,分别是400万元钱和1300万元钱。2010年,吴文明要他准备一台价值30万元钱的奥迪轿车,用他欠吴文明借款的利息抵扣车款。2013年上半年,他给吴文明准备了一台奥迪A4轿车,这台车他是安排袁某2准备的,车款也是由公司垫付的,这台奥迪A4轿车他按吴文明的要求交给了曾某2

  ⑸证人袁某2(怀化市广汽本田4S德元店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周某1安排他去联系一台奥迪A4车,价位在30万左右。他安排当时怀化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大客户经理杨某2去办理这个事。车是在湖南世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的车。20135月份,车提到了怀化顺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时是一个叫曾某1的年轻人到公司提的车;

  ⑹证人杨某2(湖南省德众汽车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34月,顺捷公司总经理袁某2安排他去联系一台白色奥迪A4舒适型轿车。他通过永丰公司的周某2联系到了车子,在20135月份左右,他将白色奥迪A4车从长沙提回怀化顺捷公司,并办理好购车手续交袁某2。购车人是曾某1,袁某2提供了他的相关资料,曾某1没有支付车款,车款是顺捷公司付给他的;

  ⑺证人周某2(湖南永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曾某1所购车辆就是怀化顺捷公司通过他到湖南世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那台奥迪A4轿车,他购买了这台奥迪A4轿车以后,怀化顺捷公司再安排人到他公司来提这台奥迪A4轿车。他不认识曾某1,曾某1的名字及资料是怀化顺捷公司提供给他的,他根据怀化顺捷公司的要求去湖南世贸办理的购车手续。他为这台奥迪A4车给湖南世贸公司共计代付了28.7429万元,他是分两笔支付的。并对代付说明复印件进行辨认,认可代付说明上的“周某2”三个字是他本人书写的;

  ⑻证人曾某1(曾某2的儿子)的证言,证明:车架号为LFV32893036391,车牌为湘NA××××的奥迪车不是他出钱购买,车是他父亲曾某22013年送给他的。他本人到鹤城区池回高速出口附近的车行提的;

  ⑼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①2010年期间,自己正在谋求职务上的升迁,在2010年上半年,吴文明给自己送了20万元钱,作为自己走动关系的开销,钱是付到欧某的账户上,他让欧某去确认后确实收到这20万元,没有要欧某把这20万元退还的意思表示。他到了水务投工作后,吴文明多次要求曾某2给他安排工程项目。在2012年下半年,吴文明联系他,称付了一笔钱到欧某账户上,这笔钱是给曾某2的。曾某2知道后回到家中,要欧某去确认收到了多少钱,欧某确认后告知曾某2收到一笔40万元钱,曾某2没有让欧某去退还这40万元钱。②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他在工地上跟吴文明聊天,提出家里要买一台车,吴文明推荐奥迪A4轿车,让他去周某14S店拿车,并表示车款不用他管,直接抵扣周某1欠吴文明的账,他答应了。201278月份,因为他的儿子曾某1结婚要一台车,所以他约吴文明在怀化市凡尔赛宫见面,主动提到了那台奥迪A4轿车,吴文明当即把周某1叫到凡尔赛宫茶楼,对周某1讲,要周某1提一台奥迪A4轿车,到时曾某2会直接联系周某1,车款从周某1欠吴文明的钱里面出,三人讲好后就各自离开了。20135月份左右,吴文明通知曾某2去周某14S店提车,曾某2让曾某1自己去提车,后曾某1把车提回来了;③吴文明送他车的原因是想讨好他,想通过他的关系去承揽水务投公司下属的一些工程。在2014年怀化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公司的沪昆高铁防洪撇涝项目工程招投标之前,他给吴文明帮了忙,给吴文明打了招呼,安排吴文明和陈某合伙去投标,让公司分管招投标的副总邹明强把项目的招标时间、规模等一些信息介绍给吴文明,让吴文明赚到了100万元钱;

  ⑽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很多年以前,吴文明从他手中借了50万元作为投资款,并答应三年以后给他250万的回报,但一直没有给。到他们二人为怀化市高铁南站撇洪排涝工程项目算账时,他要求这250万元算2分的利息,再加上他在吴文明手上的50万元押金,一起是408万元。为了单独承揽工程,他把这些钱都免除了,还给了吴文明100万元现金。

  3.被告人吴文明对向曾某2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向林某行贿事实:

  被告人吴文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曾担任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原党组副书记、怀化市财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等职务的林某15.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林某在其会同县老家做了4.7万元的绿化工程,工程款原计划安排放在吴文明在怀化市城投公司做的舞水一桥绿化工程中一并支付,但后来该4.7万元没有计入怀化市城投公司做的舞水一桥绿化工程中,所以未实际支付。林某要求吴文明先代为支付该4.7万元工程款,他以后再还给吴文明。吴文明为感谢林某在其承揽舞水一桥沿岸绿化工程给予其一定的帮助,便答应了下来。2012年底,吴文明安排自己的妻子先支付了2万元绿化工程款。之后林某给了吴文明2万元,并要求吴文明把剩下的事情处理好。2014年底,吴文明又安排妻子支付了2.7万元绿化工程款,吴文明代林某支付的2.7万元至今林某一直未给。

  2.2013年上半年,林某为自己在长沙的房子装修找到吴文明,问吴文明有无熟人推荐给其房子装修,吴文明因为女儿吴晓在长沙的房子正在装修,就将装修师傅贺正午推荐给林某,林某觉得贺正午的装修手艺不错,就让贺正午一起装修他的房子。吴文明表示林某装修的钱由吴文明一起支付,林某表示同意。2013年底,吴文明将两套房子的装修费共计23万余元给了贺正午,其中为林某付出的装修费共计7万元。

  3.林某时任怀化市城投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和怀化市交投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职务期间,吴文明陆续承建了怀化市城投公司天星东路、湖天北路、舞水一桥广场及沿河路绿化工程和怀化市交投公司的城北迎丰组团城市道路建设及土地平整工程A6桥段。吴文明为拉近并维持于林某的关系,自2002年至2012年期间,以拜年等名义送给林某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⑴林某自述材料,证明吴文明向林某行贿事实及金额;

  ⑵怀化市舞水一桥广场、沿河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舞水一桥结算审核表,证明长沙春天里绿化园林有限公司承包怀化市舞水一桥广场、沿河路绿化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38.1万元;

  ⑶绿化植物调查报告,证明怀化市林业调查设计院出具的对会同县村民林某家的庭院绿化情况进行调查,附带委托书1份、调查草图1份、现场照片若干张;

  ⑷受贿人林某的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怀化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自20011月开始,林某先后担任怀化市建设局副局长、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党组副书记、主任、怀化市财政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林某的的证言:我总共收受吴文明3次贿赂,第一笔就是2008年左右他老家做绿化所花费的4.7万多元费用,是由吴文明代我支付的,他只付了2万元给吴文明,剩下的2.7万多元是吴文明送给他的贿赂款;第二笔就是吴文明过年过节给他拜年的红包礼金、一双健康鞋,这些红包礼金、健康鞋价值共计6万余元;第三笔是2014年时我位于长沙岳麓区的房子装修,装修费用为12万元由吴文明代他支付了;

  ⑵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明她经手支付了的跟林某有关的两笔钱。一笔是支付林某会同老家的4.7万元绿化工程款,另外一笔是支付林某在长沙房子的7万元装修款;

  ⑶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负责舞水一桥绿化工程的时候.给林某在会同县的老家院子里做了绿化,大概花费了4万元;

  3.被告人吴文明对向林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价值达104.128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吴文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文明的违法所得的认定,经查,刑法上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收益,本案中,被告人吴文明和陈某为获取曾某2的关照,承揽到怀化市水务投的工程项目,均向曾某2行贿。在曾某2的关照下,被告人吴文明和陈某均参与了怀化市水务投怀化市高铁南站撇洪排涝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在陈某中标怀化市水务投怀化市高铁南站撇洪排涝工程后,陈某为单独承揽工程,在曾某2的协调下给予吴文明100万元现金,并免除了吴文明欠他的50万元借款。被告人吴文明获得该150万元与其向曾某2行贿犯罪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文明涉嫌向他人行贿犯罪对吴文明刑事立案,被告人吴文明被办案人员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向曾某2行贿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吴文明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文明如实供述其向曾某2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符合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文明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我院委托,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文明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吴文明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吴文明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文明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5111日刑法修正案()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文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被告人吴文明的暂扣款275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 戴兰萍

人民陪审员 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曾

代理书记员 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