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樊旭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003刑初116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旭。因交通肇事,于20211023日被郴州市XX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1224日被郴州市XX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214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XX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婷婷,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旭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4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28日和5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琼、检察官助理朱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旭及其辩护人侯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10211838分许,被告人樊旭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XX镇某酒店前路段某将被害人无名氏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樊旭驾车逃离现场,期间被害人未被转移或施救。当日1849分许,李某志驾驶湘LXXX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再次撞击被害人后驶离现场。案发后交警赶赴现场勘验,被害人已经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李某志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樊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旭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被告人樊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樊旭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之发生刮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樊旭逃逸所致,故被告人樊旭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如认定被告人樊旭有罪,被告人樊旭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10211838分许,被告人樊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XX镇某酒店前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行人无名氏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旭见无名氏双手撑地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期间被害人无名氏未被转移或施救。当日1849分许,李某志驾驶湘LXXX某某号中型自卸货车再次刮擦上述被害人无名氏后驶离现场。案发后交警赶赴现场勘验时,被害人无名氏已经死亡。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无名氏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经郴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无名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三台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志、陈某清的证言,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监控截图,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1]病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州市恒祥司法鉴定所郴恒司鉴所[2021]交鉴字第424号、425号、426号、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43100312021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州市苏仙区XX镇火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聋哑流浪人员的情况说明,认尸启事,被告人樊旭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樊旭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樊旭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之发生刮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樊旭逃逸所致,被告人樊旭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旭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倒被害人后驾车逃离现场,明知被害人受伤倒地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不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或转移。事故现场处于车流量较大的107国道集市区,被害人随时有被后车碾压的可能,被告人樊旭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而不顾,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再次刮擦,待交警赶赴现场勘验时,被害人已经死亡,应认定被告人樊旭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樊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采纳被告人樊旭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24日起至20296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李中权

员 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 段辉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何知霖

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