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赌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王志超、李和云赌博罪、赌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621刑初92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超。因犯赌博罪,20156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赌博罪,202232日被刑事拘留;20223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耿宁洁,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和云,又名九某。因犯盗窃罪,20001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赌博罪,202235日被刑事拘留;20223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静、魏敬婷(实习),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超、李和云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5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超及其辩护人耿宁洁,被告人李和云及其辩护人赵静、魏敬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1031日至2020115日凌晨,被告人王志超、李和云伙同王哲、彭红军、尹玉胜(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白寺镇白寺村李和云家中、白寺镇一鞭炮厂内、伾山寺下头村朱海峰(另案处理)的黎阳农庄、善堂镇中朱村朱国平(已判决)的农家院、善堂镇后寨村王小勇(另案处理)的仓库等地,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每场参加赌博人员达二十余人。赌博过程中,王志超负责帮助“打水”、李和云两次提供赌博场地。

  2020115日凌晨,当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583元。

  案发后,李和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王志超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李和云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王志超分别于202178日、20211019日举报他人涉嫌危险驾驶,经查证属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王哲、尹玉胜的证言,被告人王志超、李和云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超、李和云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超具有从犯、有前科、坦白、立功、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王志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和云具有从犯、有前科、自首、退出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王志超、李和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志超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王志超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当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退出违法所得。

  被告人李和云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李和云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进行治安处罚;2、如构成犯罪,李和云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1031日至2020115日凌晨,被告人王志超、李和云伙同王哲、彭红军、尹玉胜(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白寺镇白寺村李和云家中、白寺镇一鞭炮厂内、伾山寺下头村朱海峰(另案处理)的黎阳农庄、善堂镇中朱村朱国平(已判决)的农家院、善堂镇后寨村王小勇(另案处理)的仓库等地,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每场参加赌博人员达二十余人。赌博过程中,王志超负责帮助“打水”、李和云两次提供赌博场地。

  2020115日凌晨,当场扣押被告人王志超赌资人民币158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和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志超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李和云退出违法所得500元。

  被告人王志超分别于202178日、20211019日举报他人涉嫌危险驾驶,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王志超、李和云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超、李和云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王哲等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超、李和云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王志超、李和云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志超、李和云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赌博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志超、李和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和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超举报他人涉嫌危险驾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超、李和云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李和云的辩护人提出“李和云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和云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两次提供赌博场地,属于赌博犯罪的共犯,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项、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32日起至20229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和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35日起至20229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志超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和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及王志超的赌资人民币15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付晨熙

张春英

孙风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