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113刑初54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邦笠,曾用名彭某。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塔检刑诉[202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邦笠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彭邦笠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XX酒店洗浴中心男士更衣区,用事先准备的解码器将更衣区XX号储物柜打开,盗取被害人向廷放置于某柜内的现金1200元。2022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彭邦笠又来到XX酒店洗浴中心男士更衣区,于当晚20时许以同样的手段将更衣区XX号储物柜打开,盗取被害人钟某某放置于该储物柜内的现金2300元。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钟某某发现钱包被盗,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彭邦笠可疑,遂在酒店找到彭邦笠要求还钱,彭邦笠承认自己的盗窃行为并报警,民警至现场将其抓获,到案后彭邦笠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破案后,被告人彭邦笠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邦笠具有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自首的量刑情节,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彭邦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邦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邦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邦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4日起执行至2022年9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子解码器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晓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