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黄某、邓某某等伪造、变造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223刑初130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109日被抓获,于20211010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刑事拘留,于202110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920日被抓获,于2021920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刑事拘留,于202110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艳芳、史针针(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1。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102日到某某某某投案,于2021104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刑事拘留,于202110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宋永富,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2。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101日被抓获,于2021104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刑事拘留,于202110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艳丽、朱子行(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101日被抓获,于2021104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刑事拘留,于202110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广灿,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82日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8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21102日被抓获,于2021104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刑事拘留,于202110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918日到某某某某投案,于2021920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2110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2517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崔彦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于2021102日到某某某某投案,于2021104日被尉氏县某某某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11023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24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邓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袁某某、洪某、贾某某、李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2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黄某、邓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袁某某、洪某、贾某某、李某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2月至20209月份,被告人黄某介绍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袁某某、洪某、贾某某、李某某等人办理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支付宝、银行卡等,并出售给朱某某(另案处理)。同时,被告人黄某将本人注册的深圳市天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支付宝等出售给朱某某。被告人黄某从中获利51200元。

  20199月份起,被告人邓某某介绍被告人贾某某等人办理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支付宝、银行卡等,通过被告人黄某出售给朱某某。同时,被告人邓某某将自己注册的深圳市宝安区璐吉士烟酒茶店和璐上吉电工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支付宝、银行卡等,通过被告人黄某出售给朱某某。被告人邓某某从中获利8270元。

  20193月份起,被告人陈某某1介绍被告人陈某某2、袁某某、李某某办理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支付宝、银行卡等,通过被告人黄某出售给朱某某。同时,被告人陈某某1将自己注册的深圳市罗湖区恒丰健烟酒茶店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支付宝、银行卡等,通过被告人黄某介绍出卖给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1从中获利23137元。

  2019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2将自己注册的深圳市罗湖区法荣光服饰店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支付宝、银行卡等,通过被告人黄某出售给朱某某。被告人陈某某2从中获利20870元。

  20198月份,被告人袁某某将自己注册的深圳市罗湖区贺好源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支付宝、银行卡等,通过被告人黄某出售给朱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从中获利29687元。

  20193月份,被告人洪某将自己注册的深圳市德庆威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支付宝、银行卡等,通过被告人黄某出售给朱某某。被告人洪某从中获利4000元。

  201910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将自己注册的深圳市海桐滨布艺有限公司、深圳市海跃滨建材店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支付宝、银行卡等,通过被告人黄某出卖给朱某某。贾某某从中获利3000元。

  2019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注册的巴古乐(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企业支付宝、银行卡等,通过被告人黄某出售给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从中获利4560元。

  被告人黄某、邓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袁某某在案发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8300元、23137元、20870元、29687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邓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袁某某、洪某、贾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邓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袁某某、洪某、贾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衡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质证笔录,退赃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邓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袁某某、洪某、贾某某、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陈某某1、贾某某、李某某系自动到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黄某、邓某某、陈某某2、袁某某、洪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八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八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黄某、邓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袁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均系初犯,邓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袁某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黄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1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2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袁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洪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七、被告人贾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的刑期自2021109日起至202348日止;邓某某的刑期自2021920日起至2023119日止;陈某某1的刑期自2021102日起至2022121日止;陈某某2的刑期自2021101日起至2022531日止;袁某某的刑期自2021101日起至2022531日止;洪某的刑期自2021102日起至202261日止;贾某某的刑期自2021918日起至2022517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21102日起至202241日止。黄某、邓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袁某某的罚金均已缴纳,洪某、贾某某、李某某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70元、被告人陈某某1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137元、被告人陈某某2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870元、被告人袁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687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200元、被告人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6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长 赵园园

员 刘亚辉

人民陪审员 魏凤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员 王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