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70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荣水。2017年10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202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啸澎、周清华,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刑诉〔20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荣水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荣水及其辩护人陈啸澎、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6日14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刘某1家中,秦学埠(另案处理)因之前分烟琐事与被害人丁某产生纠纷,秦学埠先殴打丁某脸部,后丁某持菜刀、秦学埠持铁锨相互殴打,后被告人郭荣水和秦学埠继续殴打丁某,致丁某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不张,压缩30%以上,经法医鉴定,丁某的伤势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荣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荣水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荣水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郭荣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荣水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无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14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刘某1家中,秦学埠(另案处理)因之前分烟琐事与被害人丁某产生纠纷,秦学埠先殴打丁某脸部,丁某持菜刀、秦学埠持铁锨相互殴打,后被告人郭荣水和秦学埠继续殴打丁某,致丁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丁某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丁某左侧气胸,肺不张,压缩30%以上,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郭荣水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荣水亲属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郭荣水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涉案菜刀、铁锨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报警记录,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置备案单,证人联名出具材料,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1、刘某2、项某、孙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丁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被告人郭荣水及同案犯秦学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荣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荣水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郭荣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荣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荣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
人民陪审员 洪德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洪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