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丁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804刑初103

 


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21818日被行政拘留15(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1116日被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12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萌,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4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裴延斌、检察官助常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1118日至2021117日,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货车车号黑M×××某某先后12次利用到营口港鲅鱼圈港区运输豆粕的途中,采用增加货车配重的方式盗窃豆粕1.68吨,后丁某某在返回沈阳禾丰公司途中将盗窃的1.68吨豆粕卖给崔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获利4000余元,经营口市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作价格认定:丁某某卖给崔某的豆粕价值人民币5966元。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续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及同案崔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提出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对被害单位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悔罪,且社会危害性小,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1118日至2021117日,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货车车号黑M×××某某先后12次利用到营口港鲅鱼圈港区运输豆粕的途中,采用增加货车配重的方式盗窃豆粕1.68吨,其中盗窃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豆粕2次,共计0.28吨,盗窃经某粮油有限公司购买的豆粕4次,共计0.56吨,盗窃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豆粕6次,共计0.84吨。后丁某某在返回途中将盗窃的1.68吨豆粕卖给崔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获利4000余元,经营口市鲅鱼圈区发展和改革局作价格认定:某贸易有限公司豆粕每吨人民币3830元,某粮油有限公司豆粕每吨人民币3760元,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豆粕每吨人民币3320元。综上,丁某某盗窃12次豆粕共计1.68吨。

  总价值人民币5966元。案后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扣押清单、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报案材料一份、2021129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2022121日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20219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2192日出具情况说明三份、营业执照一张、预约车辆统计表一份、电话通讯记录丁某某与崔某某电话记录、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1104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2022127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20222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续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崔某某的供述、营鲅发改价认刑(2021)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辨认笔录、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长 尚振武

人民陪审员 金炳松

人民陪审员 郭明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员 宁伊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