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223刑初973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XXX,于2021512日被尉氏县XXX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同年617日被逮捕。现押XXX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艳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12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崔艳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4月份,被告人谢某某跟着蔡伟(另案处理)在明知转账是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本人多张银行卡,在微信财付通上帮助上家转账,每转一万元可以得到400元好处费,经查谢某某用自己的银行卡非法转账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并从中获利,其中已经查证犯罪资金60000余元。

  202151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XX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3次以上,且数额达6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指定辩护人崔艳婷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主观上谢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2、客观上,谢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特征。掩饰隐瞒犯罪要求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即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已经被上游犯罪分子实际控制,但根据本案中卷宗证据显示,上游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只有被害人将自己的资金转到谢某某等供卡人的银行卡,再有犯罪分子将该部分资金从供卡人账户中转出才完成犯罪行为,故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3、谢某某的行为更不符合起诉书中所述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二、假如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有罪,也应该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具有坦白、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14月份,被告人谢某某跟着蔡伟(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本人多张银行卡,在微信财付通上帮助上家转账,每转一万元可以得到人民币400元好处费,经查谢某某用自己的银行卡非法转账金额为人民币1301437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560元。

  202151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XX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唐某、陈某1、王某、沈某、陈某2、李某、牛某、叶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手机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也就是赃款赃物,其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赃款、赃物已经被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控制之后,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是在上游犯罪着手实施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即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本案中,谢某某向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进行网络犯罪,被害人受骗后将资金转入谢某某的银行卡后,此时该资金并未被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所控制,谢某某后续通过扫脸等方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从其账户内转出资金的行为,仍然处于信息网络犯罪分子的犯罪过程中,而非完成犯罪所得控制之后,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应认定为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予采纳。赃款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谢某某的刑期自2021512日起至20226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长 王培炎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王学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员 韩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