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148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浩。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永城市GA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盗窃罪于2021年8月13日被永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建平、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浩及辩护人葛建平、柳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柳浩明知王龙文(未在案)收购他人银行卡是用以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以及从杜某(已判刑)处收购的14张银行卡提供给王龙文使用,非法获利49000元。经查柳浩、杜某等人名下12张银行卡流水入账资金1308万余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柳浩伙同丁肖(未在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提供给王龙文使用的从杜某处收购的银行卡私自挂失补卡后,盗取卡内现金215200元。除转给杜某15000元好处费后,剩余的钱款柳浩与丁肖两人平分,后王龙文追要钱款时,柳浩与丁肖两人退回赃款5万元。
被告人柳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柳浩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浩发现王文龙使用银行卡涉嫌犯罪后主动注销银行卡应认定为犯罪的中止。认定柳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柳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浩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柳浩明知王龙文(未在案)收购他人银行卡是用以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以及从杜某(已判刑)处收购的14张银行卡提供给王龙文使用,非法获利3万元。经查柳浩、杜某等人名下12张银行卡流水入账资金1308万余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柳浩伙同丁肖(未在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提供给王龙文使用的从杜某处收购的银行卡私自挂失补卡后,盗取卡内现金215200元。除转给杜某15000元好处费后,剩余的钱款柳浩与丁肖两人平分,后王龙文追要钱款时,柳浩与丁肖两人退回赃款5万元。被告人柳浩违法所得为751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柳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柳浩的供述与辩解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杜某、康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柳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浩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浩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柳浩发现王文龙使用银行卡涉嫌犯罪后主动注销银行卡应认定为犯罪的中止;认定柳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柳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柳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柳浩违法所得人民币105100元予以追缴,其中75100元返还本案被害人,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成宇
审 判 员 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 王学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