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581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无前科。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被武冈市xx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7日被武冈市xx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武检刑诉[20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因新冠疫情,于2022年4月153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国窜至武冈市××栋××号,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路边车辆内两瓶“国窖1573”白酒,得手后又窜至武冈城区的商业街、武冈大道、东升路、解放路通过拉车门的方式欲进行盗窃直至11月29日早晨6时许。经武冈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国窖1573”白酒价值为2200元钱。
公诉机关提供了武冈市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被害人财物被盗案视频分析报告、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失主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8日,被告人***国在武冈市××宾馆××房。29日凌晨3时许,***国窜至武冈市××栋××号,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路边的红旗牌黑色越野车内两瓶“国窖1573”白酒,得手后又窜至武冈城区的商业街、武冈大道、东升路、解放路通过拉车门的方式欲进行盗窃直至11月29日早晨6时许。12月1日,***国在四海宾馆被抓获,同时查获了被盗的“国窖1573”白酒两瓶。
12月2日,武冈市xx局作出武公(龙)决字第[2021]第1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国行政拘留十五日。
经武冈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价值为2200元钱,已发还给被害人陆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武冈市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被害人财物被盗案视频分析报告,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现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被告人***国的刑期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娣
人民陪审员 肖 勇
人民陪审员 潘卫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 凯
代理书记员 王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