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雷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625刑初21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丹。

  指定辩护人贺瑞,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丹检刑诉(20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2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商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由志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由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105日,被告人雷丹与微信昵称为“Sir.浩雄”的人(身份不详)商量好购买毒品事宜,“Sir.浩雄”通过微信给雷丹转账1700元,雷丹收到钱后向其上线微信昵称为“□”的人(身份不详)1400元的价格购买1包冰毒,后在其小区门口交给“Sir.浩雄”。同年109日,雷丹微信收到“Sir.浩雄”用于购买毒品的1700元后,向其上线“□”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1包冰毒,在其小区门口交给“Sir.浩雄”。同年112日,雷丹微信收到“Sir.浩雄”用于购买毒品的1500元后,向其上线“□”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1包冰毒,在其租住房内交给“Sir.浩雄”。雷丹3次贩卖毒品共获利700元。

  2021109日,被告人雷丹与吸毒人员赵某某商量好购买毒品事宜,赵某某通过微信给雷丹转账2900元,雷丹收到钱后向其上线“□”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冰毒,在其租住房内交给赵某某。同年1022日,雷丹微信收到赵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1500元后,向其上线“□”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1包冰毒,随后在XX公寓2208室交给赵某某。同年1110日,雷丹微信收到赵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2800元后,向其上线微信昵称为“一生平安”的人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冰毒,雷丹与赵某某共同到西安市XX街取得毒品后离开。雷丹3次贩卖毒品共获利900元。

  20211115日,被告人雷丹与吸毒人员冯某某商量好购买毒品事宜,冯某某通过支付宝给雷丹转账3000元,雷丹微信提现后向其上线“□”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冰毒,在其租住房内交给冯某某。同年1121日,雷丹收到冯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3000元后,向其上线“□”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2包冰毒,在其租住房内交给冯某某安排的顺风车司机。雷丹2次贩卖毒品共获利1200元。

  20211118日,被告人雷丹与吸毒人员朱某某商量好购买毒品事宜,朱某某通过微信给雷丹转账1300元,雷丹收到钱后向其上线“□”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1包冰毒,在其租住房内交给朱某某。本次贩卖毒品雷丹获利100元。

  202112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雷丹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1包淡黄色结晶固体状物品,经现场称重共净重为0.05克。经延安市XX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包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丹明知是毒品而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共贩卖甲基苯丙胺九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丹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雷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对本案的定性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坦白;3.被告人向特定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时间较短;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105日,被告人雷丹与微信昵称为“Sir.浩雄”的人(身份不详)商量好购买毒品事宜,“Sir.浩雄”通过微信向雷丹转账1700元,雷丹收到钱后向其上线微信昵称为“□”的人(身份不详)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冰毒,后在其小区门口交给了“Sir.浩雄”。同年109日,雷丹微信收到“Sir.浩雄”用于购买毒品的1700元后,向其上线“□”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冰毒,在其小区门口交给“Sir.浩雄”。同年112日,雷丹微信收到“Sir.浩雄”用于购买毒品的1500元后,向其上线“□”以1400元的价购买了1包冰毒,在其租住房内交给“Sir.浩雄”。雷丹3次贩卖毒品共获利700元。

  2021109日,被告人雷丹与吸毒人员赵某某商量好购买毒品事宜,赵某某通过微信给雷丹转账2900元,雷丹收到钱后向其上线“□”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包冰毒,在其租住房内交给赵某某。同年1022日,雷丹微信收到赵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1500元后,向其上线“□”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冰毒,随后在XX公寓2208室交给赵某某。同年1110日,雷丹微信收到赵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2800元后,向其上线微信昵称为“一生平安”的人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包冰毒,雷丹与赵某某共同到西安市XX街取得毒品后离开。雷丹3次贩卖毒品共获利900元。

  20211115日,被告人雷丹与吸毒人员冯某某商量好购买毒品事宜,冯某某通过支付宝向雷丹转账3000元,雷丹微信提现后向其上线“□”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包冰毒,在其租住房内交给冯某某。同年1121日,雷丹收到冯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3000元后,向其上线“□”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包冰毒,在其租住房内交给冯某某安排的顺风车司机。雷丹2次贩卖毒品共获利1200元。

  20211118日,被告人雷丹与吸毒人员朱某某商量好购买毒品事宜,朱某某通过微信向雷丹转账1300元,雷丹收到钱后向其上线“□”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冰毒,在其租住房内交给朱某某。本次贩卖毒品雷丹获利100元。

  2021121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雷丹时,在其租住房内查获一包淡黄色结晶固体状物品,经现场称重共净重为0.05克。经延安市XX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小包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有偿转让九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民警在抓捕被告人之前依据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其抓捕之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一套、吸管一袋,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3日起至20251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一套、吸管一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同慧荣

员 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 韩树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员 葛桂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