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21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5月1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惠长太,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1)Z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政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3月16日,本案中止审理;同年5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9月30日13时许,驾驶鲁UXXX某某号HOWO牌自卸货车在青岛市崂山区某工程工地卸载沥青过程中,将在整理路基石的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左小腿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车祸伤致创伤性小腿毁损伤(左)、创伤性小腿皮肤撕脱伤(左),后行截肢手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2、该系过失犯罪;3、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4、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5、该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UXXX某某号HOWO牌自卸货车在青岛市崂山区某工程工地卸载沥青过程中,将在整理路基石的刘某某撞倒,致刘某某左小腿受伤。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车祸伤致创伤性小腿毁损伤(左)、创伤性小腿皮肤撕脱伤(左),后行左小腿清创截肢+VAC负压吸引术,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门诊病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营业执照、机动车行车证、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孙某某、臧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已根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损失获得保险理赔款。被告人张某另行支付被害人刘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萍
人民陪审员 韩津
人民陪审员 姚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