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吴德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327刑初193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会。201558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12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12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1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2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会犯盗窃罪,于20224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会及其辩护人王锐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1240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驶×××黑色越野车至苍南县灵溪镇南鹤一街30号,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曾某的废品站内盗取红铜600斤左右、黄铜300斤左右(经认定红铜价值人民币31元/斤,黄铜价值人民币18.5元/斤,价值合计人民币24150)。同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车将所盗取的废铜贩卖给温州易收城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魏某,获利24042元。

  2.202112140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驶×××黑色越野车至苍南县灵溪镇山南村95号,采取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缪某1的废品站内盗取红铜300斤左右、黄铜50斤左右(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240)。同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车将所盗取的废铜贩卖给温州易收城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魏某,获利10070元。

  3.202112170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驶×××黑色越野车至苍南县灵溪镇同安路东侧桥头旁的棋南村202号北侧隔壁房屋处,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废品站内盗取红铜121斤、黄铜56(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787)。同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车将所盗取的废铜贩卖给温州易收城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黄某,获利4800余元。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会在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会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被告人吴某某会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吴某某会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吴某某会家庭困难,家中有老年痴呆的父亲需要照顾。综上,请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11240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驶×××黑色越野车至苍南县灵溪镇南鹤一街30号,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曾某的废品站内盗取红铜600斤左右、黄铜300斤左右(经认定红铜价值人民币31元/斤,黄铜价值人民币18.5元/斤,价值合计人民币24150)。同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车将所盗取的废铜贩卖给温州易收城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魏某,获利24042元。

  2.202112140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驶×××黑色越野车至苍南县灵溪镇山南村95号,采取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缪某1的废品站内盗取红铜300斤左右、黄铜50斤左右(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240)。同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车将所盗取的废铜贩卖给温州易收城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魏某,获利10070元。

  3.202112170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驶×××黑色越野车至苍南县灵溪镇同安路东侧桥头旁的棋南村202号北侧隔壁房屋处,采取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废品站内盗取红铜121斤、黄铜56(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787)。同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会驾车将所盗取的废铜贩卖给温州易收城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黄某,获利4800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缪某1、陈某的陈述,证人缪某2、魏某、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17日起至202312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177元,发还给被害人曾某24150元,发还给被害人缪某11124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4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莉莉

人民陪审员

王小巧

人民陪审员

洪为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