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25 0:00:00

程帅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0116刑初1346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指定辩护人朱小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10187时许,在西安市长安区XX网吧,被告人程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置于面前桌上充电的1部华某P10Plus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1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随案移送的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被盗手机价值较低,已被xx局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较低,被告人程某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1018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西安市长安区XX网吧,趁被害人高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置于面前桌上充电的1部华为P10Plus型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高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案,西安市xx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当天在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XX网吧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被盗手机被xx局追回。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西安市长安区XX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514元。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程某某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河南省安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不具有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长 赵彦衡

人民陪审员 姚可选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