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2 0:00:00

何伟民、王秀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何伟民、王秀莲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特63号


  申请人:何伟民。
  被申请人:王秀莲。
  申请人何伟民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秀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伟民向本院提出申请: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秀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王秀莲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王秀莲于2021年10月6日在家中因脑梗导致行为不能自理,11月4日家人将其送到自治区中医院CT检查,诊断为脑内散在腔隙性脑梗死。当日送到老年病医院治疗,经11天治疗后王秀莲仍然不能自理,11月15日出院后送进昌吉润福老年公寓。2022年2月23日转到乌鲁木齐润品尚老年公寓至今。现因我父亲年纪已达,将近90岁,不适合当监护人,故此特向贵院申请认定王秀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何伟民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王秀莲。被申请人王秀莲与何邦化两人共育有3名子女。经法院询问,王秀莲的丈夫何邦化、女儿何丽梅、儿子何汉民均同意由何伟民作为王秀莲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秀莲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精卫司鉴字(2022)第0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精神状态: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依据申请人申请,由我院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王秀莲现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应当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本案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因申请人何伟民与被申请人王秀莲系母子关系,王秀莲的丈夫何邦化已接近90岁,另二名子女以及何邦化也都同意由何伟民担任监护人,故由被申请人王秀莲的儿子何伟民作为其监护人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秀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何伟民为被申请人王秀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天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万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