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后传贸易有限公司、符文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后传贸易有限公司、符文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293号
原告:杭州后传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1888223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临东村。
法定代表人:赵申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芬芳,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文楷。
原告杭州后传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文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后传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文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后传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358元及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把收进的货款挪为己用,后被原告发现,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申坤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为2358元,并承诺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2年4月2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
被告符文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符文楷于2020年10月17日欠赵申坤人民币贰仟叁佰伍拾捌元整(2358)还款期限2020年12月15日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22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12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赵申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但原被告之间纠纷并非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而是普通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主张的欠款和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符文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后传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358元,并赔偿以2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2.50元,由符文楷负担。
符文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后传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符文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杭州后传贸易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孔海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宇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