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1 0:00:00

金玉顺、石淑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玉顺、石淑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民初144号


  原告:金玉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系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淑华。
  被告:金富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克美,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玉福。
  第三人:金玉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福。
  第三人:金富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福。
  原告金玉顺诉被告金富成、石淑华、第三人金玉福、金玉花、金富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被告石淑华、被告金富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克美、第三人金玉福及金富福、金玉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富成与石淑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金东赞于1993年1月7日去世,原告母亲于2013年2月26日去世,二老共有子女5人,长女原告金玉顺,二女儿金玉福,三女儿金玉花,长子金富福,次子金富成。二老生前有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67.55㎡。二老去世后该房产并未析产继承,而是由被告金富成一直管理。近日原告得知该房产被金富成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石淑华,对此原告不能接受。因为该房产并非金富成个人财产,其个人无权单独处分。该房产是老人遗产,5个子女均有继承权。被告石淑华在购买该房产时明知道房产登记在金东赞的名下,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前提下,明知金富成无处分权仍与金富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可见石淑华并非善意购买人。而金富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综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富成辩称,我方确实收了卖房款,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听从法院裁判。在卖房子的时候其他兄弟姐妹不知道。
  被告石淑华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有意见,判决无效也行,我自己新盖的房子归我自己。老人的宅基地证我买的,我从金富成手中买的,只要金富成享有的份额归我就行。我买房子时候,跟我谈了3年才卖给我,我说不买,房子都挺破了。被告说是老人留了820平的土地证,就是二姐金玉富没有分到,其他人都分到了,这个跟别人没有关系,他表示没有问题我才买的,我要是知道这事我就不买了。后期牵扯到动迁了,给我打电话,我表示该给谁给谁,我不能说都拿。土地使用证我都给金富成发过去了,他说你盖的归你,我现在就想顶金富成的份额。
  第三人共同述称,房子是我父亲的,未经过我们子女同意私自出售,剥夺了我们子女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父亲金东赞于1993年1月7日去世,原告母亲宋金顺于2013年2月26日去世,二老共有子女5人,长女原告金玉顺,二女儿金玉福,三女儿金玉花,长子金富福,次子金富成。金东赞与宋金顺生前在宁官村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800.84平方米,并在该土地上建有67.55平方米的房屋。金东赞与宋金顺去世后,该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由被告金富成代为管理。2018年6月26日,被告金富成与被告石淑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土地及地上67.55平方米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石淑华,并约定被告金富成将房屋转让给石淑华后,原房证、土地使用证归被告石淑华所有,金富成不负责房证、土地使用证更名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石淑华将15万元对价给付被告金富成。现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金东赞与宋金顺所留遗产,其子女均有继承权,在并未继承的情况下,被告金富成无权单独处分,且被告石淑华明知金富成无权处分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非善意购买人,故被告金富成与被告石淑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金东赞与宋金顺所留遗产,在该房屋尚未开始继承前,该遗产属于金东赞与宋金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金玉顺、被告金富成、第三人金玉福、第三人金玉花、第三人金富福共同共有。在案涉房屋共同共有期间,被告金富成未经过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与被告石淑华签订转让协议处分共同共有物,且被告石淑华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知案涉房屋登记在金东赞名下,亦明知案涉房屋系金东赞与宋金顺所留遗产而单独与被告金富成签订转让协议,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金富成与被告石淑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富成与被告石淑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富成负担1650元,由被告石淑华负担1650元。被告金富成、被告石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330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艳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美钰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