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1 0:00:00

陈川、罗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川、罗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3425号


  原告:陈川。

  被告:罗小龙。
  原告陈川与被告罗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9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归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按年利率3.7%计算为1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系工友。2021年12月11日,被告称因承包“中铁建设人才公寓”的拆模项目需要临时向原告借款16000元,加上当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消费金额3500元,合计19500元。双方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罗小龙今借到陈川现金195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22年3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罗小龙愿将名下房屋财产抵押给陈川所有,陈川有权处置”等内容;同时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载明“罗小龙今收到陈川现金195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准诉请。
  被告答辩称,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16000元,之后已归还了2100元,余款愿意分期陆续归还。对其余的3500元,系原告自己的消费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借条》、《收条》是因为原告方人多,被迫所写。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2月11日、2021年12月12日,原告各向被告转款10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16000元。
  2021年12月11日晚,原、被告等共同在杭州市富阳区某处消费7300元。
  2021年12月21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承诺在2021年12月25日前还清19500元。
  2022年1月28日,被告在贵州德川县城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合计一份,内容为罗小龙今借到陈川现金195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22年3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罗小龙自愿将名下房屋及财产抵押归陈川所有,陈川有处理权。在该《借条》的下方,被告还写有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现金19500元。当初除双方外,还有原告的表弟在场。
  2022年1月29日、202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100元。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基数由19500元均变更为1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16000元、被告已还款21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讼争的焦点为所涉35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对于3500元的形成,原告已提交了2021年12月11日与被告等人共同消费支出7300元的凭证,且被告在事后与原告的通话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中均将该3500元包括在其中,被告辩称被迫形成,证据不足,且之后未行使撤销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具体计算,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情况进行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二款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小龙归还原告陈川借款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罗小龙支付原告陈川利息(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17400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元(已预交292元),按四分之一收取58元,由被告罗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傅红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