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1 0:00:00

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黄元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黄元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6080号


  原告: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J44QY4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1号(11-22)-2。
  法定代表人:姚延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元辉。
  被告:狄永。
  被告:韩文仑。
  被告:郭志斌。
  被告:蔡建辉。
  被告:李勋涛。
  被告:李培松。
  被告:李存浩。
  被告:班洪芸。
  原告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元辉、狄永、韩文仑、郭志斌、蔡建辉、李勋涛、李培松、李存浩、班洪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机买断款,其中被告黄元辉支付2843.18元、被告狄永支付2766元、被告韩文仑支付3091.75元、被告郭志斌支付3167.16元、被告蔡建辉支付6532.25元、被告李勋涛支付9207.75元、被告李培松支付2707元、被告李存浩支付4774.68元、被告班洪芸支付6207.90元;2.判令各被告每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元,共计63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辉、狄永、韩文仑、郭志斌、蔡建辉、李勋涛、李培松、李存浩、班洪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各被告通过在线交易平台“人人租机”平台签订《租赁服务协议》,各被告的租赁设备、租期、租金等情况如下表:
  姓名
  租赁设备
  租赁期限
  月租金(元)
  买断价(元)
  已付租金(元)
  已付押金
  黄元辉
  iPhoneXR 蓝色64GB 面容识别
  2021年06月29日至2022年5月25日
  209.83
  3899
  1055.82
  0
  狄永
  苹果iPhoneX 黑色64GB 面容识别
  2021年07月23日至2022年07月22日
  145.75
  3499
  583
  150
  韩文仑
  苹果iPhoneXR 蓝色64GB 面容识别
  2021年07月13日至2022年07月12日
  150.75
  3699
  452.25
  155
  郭志斌
  苹果iPhoneXR 蓝色128GB 面容识别
  2022年06月15日至2023年06月14日
  340.92
  4199
  681.84
  350
  蔡建辉
  苹果iPhone12Pro 金色128GB 面容识别
  2021年07月06日至2022年07月05日
  483.25
  10399
  3382.75
  484
  李勋涛
  iPhone12 Pro Max 蓝色256GB 面容识别
  2021年07月15日至2022年07月14日
  558.25
  11999
  2791.25
  0
  李培松
  苹果
  iPhoneX 白色64GB国行面容识别
  2021年06月20日至2022年06月19日
  158.25
  3499
  633
  159
  李存浩
  二手95新iPhone12 Mini 5G单卡全网通
  2021年06月17日至2022年06月16日
  342.92
  7699
  2599.32
  325
  班洪芸订单1
  苹果iPhoneXSMax黑色64GB 面容识别
  2021年07月26日至2022年07月25日
  241.58
  5399
  2415.42
  242
  班洪芸订单2
  苹果iPhoneXSMax黑色64GB 面容识别
  2021年07月30日至2022年07月29日
  241.58
  5399
  1690.68
  242
  合同中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具体以委托合同及发票数额为准)、差旅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各被告均已签收租赁设备。原告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服务协议》、订单详情、物流详情、签收回执、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各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各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各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服务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超过7日未按约支付租金,设备租赁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被告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本协议租赁设备,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买断价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押金购买该租赁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各被告违约,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被告黄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手机价款2843.18元;
  2.被告狄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手机价款2766元;
  3.被告韩文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手机价款3091.75元;
  4.被告郭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手机价款3167.16元;
  5.被告蔡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手机价款6532.25元;
  6.被告李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手机价款9207.75元;
  7.被告李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手机价款2707元;
  8.被告李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手机价款4774.68元;
  9.被告班洪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手机价款6207.90元;
  二、被告黄元辉、狄永、韩文仑、郭志斌、蔡建辉、李勋涛、李培松、李存浩、班洪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支付原告浙江曦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元辉、狄永、韩文仑、郭志斌、蔡建辉、李勋涛、李培松、李存浩、班洪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宓琼凯
代书记员
赵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