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1 0:00:00

孔令翠、何寅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孔令翠、何寅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7707号


  原告:孔令翠。
  委托代理人:庄合影,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寅锋。
  原告孔令翠与被告何寅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合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875元;2、被告支付以16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草坪、南天竹等绿植,货款共计16875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后,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何寅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孔令翠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何寅锋于2020年8月31日称“老板娘,再宽限几天,我早上已办好所有手续,钱到账了我立马打你电话。谢谢。”孔令翠于2020年9月9日称“16875元,该给我结账了”何寅锋未予回复。
  以上事实,有孔令翠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何寅锋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最后主张货款时间为2020年9月9日,故其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应自此后开始计算。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寅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令翠货款16875元,并赔偿以16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孔令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70元,由孔令翠负担3元,何寅锋负担67元。
  何寅锋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孔令翠已向本院预交,何寅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孔令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孔海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宇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