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21 0:00:00

鄂尔多斯市伊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伊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7民初1814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伊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692876459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金富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如,公司员工。
  被告:杨军。
  原告鄂尔多斯市伊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峰物业公司)诉被告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60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与阳光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居住的阳光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2元每平方米每月。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04.64平方米。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一直拒付上述物业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杨军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与原告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在享受服务后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伊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0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旭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江
书 记 员 马新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