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王巧明、付向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巧明、付向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02民初4008号


  原告:王巧明。
  被告:付向南。
  原告王巧明与被告付向南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向南经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大写:伍仟贰佰零贰元整,小写:5202元,并偿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5号,被告借原告现金520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2元,并偿付利息。
  被告付向南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5日,付向南向王巧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巧明还卡费用5202元整,伍仟贰佰零贰圆整。付向南2021年2月25日身份证号:41xxx02某某某某”。
  以上事实有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如果债务转移合同生效后,因债务转移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被告付向南将张梦雨的信用卡交给原告王巧明,王巧明替张梦雨偿还信用卡共计161200元,后通过将张梦雨信用卡款项刷出方式回款,其中4590元未能刷出,加上王巧明收取费用1612元,共计6202元(4590元+1612元)。原告王巧明自认,经催要,张梦雨向其偿还1000元,剩余5202元(6202元-1000元)。2021年2月25日,被告付向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202元的《欠条》一张。被告付向南向原告王巧明出具《欠条》即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原告王巧明以付向南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将《欠条》作为证据予以出示,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认可。经审查,本案5202元中的1612元系原告王巧明代还信用卡后收取费用,原告收取该部分款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王巧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付向南应偿还原告王巧明3590元(5202元-16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巧明3590元;
  二、驳回原告王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付向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魏泽森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