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8 0:00:00

孙松涛、张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松涛、张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22民初2850号


  原告:孙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寿山。
  原告孙松涛与被告张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松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张寿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松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367.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495.30元、误工费120天×137.68元/天=16521.6元、护理费30天×137.68元/天=4130.4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交通费16天×20元/天=32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3日07时许,驾驶员张寿山驾驶豫S7××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张寨村至鱼厂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驶入路左边,撞至前方相向靠路右边正常行驶的孙松涛驾驶电动二轮车,造成孙松涛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张寿山负全责。孙松涛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左第一趾骨骨折,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费用3495.3元。为赔偿协商不成,故诉前请求人民法院指定的信阳紫弦鉴定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现各项损失均已明确,故依据《民法典》第121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具状诉求。
  被告张寿山辩称:我垫付1500元,事故发生是雾天,看不清,孙松涛猛然撞到我三轮车上。开三轮车的,挣钱不容易,我认为我仅占60%责任,我也在家休养一个多月。我没有收事故认定书。鉴定误工期过长,我提交(2019)豫15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案件当事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才117天,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明显过高。要求医疗费要提供相关票据。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车损原告需要提供票据证实。不同意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日07时许,驾驶员张寿山驾驶豫S7××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驶入路左边,撞至前方相向靠路右边正常行驶的孙松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造成孙松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11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220220103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寿山负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告孙松涛无责任,二轮电瓶车施救费20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松涛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相关医疗费3495.30元,出院诊断为:左第一趾骨骨骨折不连接、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2年5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松涛的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3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相关鉴定及检查费1139.5元(600元+413元+118元+8.5元)。二轮电瓶车定损2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及检查费发票,施救费票据,二轮电瓶车定损单。张寿山提交的(2019)豫15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张寿山对“第4115222022010308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其抗辩承担60%责任不予采信。经审查,“信紫弦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在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提交的(2019)豫15民终5844号民事判决书判例与本案无相似之处,且伤者的误工期并非由伤残等级决定的,是根据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并结合相关规定而评定的,故被告张寿山抗辩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而鉴定误工期120天过长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了核定损失所必须,属合理损失范围,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孙松涛居住在街道,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农业劳动,故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50254元/年计算。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结合原告诉求范围及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3495.30元;2、误工费120天×(50254元/年÷365天/年)=16521元;3、护理费30天×(50254元/年÷365天/年)=413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6、交通费16天×20元/天=320元;7、鉴定费800元;8、二轮电瓶车损失2100元。上述八项合计29366.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寿山赔偿原告孙松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3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松涛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张寿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忠信